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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捕前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9日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志明、谭彦,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志明、谭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赣D×××××),牵引半挂车(车牌号赣D×××××)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前往江西省泰和县装运河沙,途经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路段时,超过中心线从左侧借道超车,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蓝色无牌轻骑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贺某1身受重伤及其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20时许,贺某1被其儿子贺某2发现并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未经抢救死亡。经江西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案发现场遗留半挂车受损的绳钩及水泵进水阀门散件。事故发生当晚,周某某知道该车水泵阀门已脱落,并在泰和县更换了新阀门,后从泰和县装沙返回途中,遇见两辆警车正在事故路段出警,直至同年11月27日,办案民警经摸排将周某某人车查获。归案后周某某未如实供述其更换新阀门的相关细节,并不认可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车体损伤与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同年12月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车体损伤痕迹与遗留物品痕迹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两车符合交通事故碰撞形成的结论。同年12月5日,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占道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逃逸情节;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具有逃逸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逃逸行为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有区别。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得知交警找他时没有逃避,具有投案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赣D×××××)牵引半挂车(车牌号赣D×××××)沿G319线由西向东前往江西省泰和县装运河沙,途经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路段时,超过中心线从左侧借道超车,与相对方向贺某1驾驶的蓝色无牌轻骑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贺某1身受重伤及其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案发现场遗留半挂车受损的绳钩及水泵进水阀门散件等物品。当晚20时许,被害人贺某1被其儿子贺某2发现并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江西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到达泰和县后,在给车辆加水时就发现该车水泵阀门已被撞脱落,其在泰和县更换了新的水泵阀门、加水铁管、塑料过滤器等部件及焊接了柴油滤芯支架,并已怀疑其可能刮到了与其会车的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从泰和县装运沙石返回途中,在事故发生路段看见两辆警车正在现场勘查,并未停车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7日,办案民警经摸排将被告人周某某及赣D×××××、赣D×××××车查获。当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挂车绳钩、水泵进水阀门散件与挂车进行比对时,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确定该事故系其所为,但为了逃避打击,未如实供述其更换新阀门的细节,并不认可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车体损伤与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同年12月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车体损伤痕迹与遗留物品痕迹进行重新鉴定并做出两车符合交通事故碰撞形成的结论。2017年12月5日,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尹某、贺某2、贺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4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2万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包括之前在交警队支付的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8万元;3.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1月22日20时许,贺某1驾驶无牌轻骑蓝色三轮摩托车在319国道718KM+300M路段侧翻移动至道路旁边的干沟中受伤,被其家属发现后送医院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予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永新县茅坪修理厂将被告人周某某人车查获归案。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已经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122警情信息,证实2017年11月22日20时许,贺某2报警称其父亲贺某1躺在永新县高桥楼镇小沙村道路边的水沟里,身上有伤痕,怀疑出了交通事故。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永新县公安局依法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及返还给车主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贺某1持有合法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D×××××、赣D×××××车辆查询情况。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持有A2驾驶证。9.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永新县人民医院心电图申请单,证实被害人贺某12017年11月22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心脏停搏及心电学完全消失。11.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贺某1于2017年11月22日因脑外伤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1不负责任。13.悬赏通告,证实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7日发面悬赏通告:对2017年11月22日18时22分许在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破案线索者予以奖赏的通告。14.民事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调并按协议履行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15.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2日18时至19时许,他见做泥工的父亲还未回家,就打电话给其朋友了解情况,得到其父亲已经动身回家了的信息时,他就怀疑其父亲出了事故,于是便骑摩托车一路寻找。在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路段,他发现其父亲的三轮摩托车侧翻移动后倒在路旁靠山体的水沟里。他父亲倒在摩托车外车头前旁边,脚朝道路,头朝沟底,左耳受伤,旁边的血有凝固迹象,路边有玻璃渣子。他就赶紧拨打120并联系其母亲到现场,打完电话后就拨打122报警。他们乘坐村主任的车赶往县医院,在路上与120急救车交接,在路上,经心电图检查,其父亲已经死亡了。16.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2日,贺某1帮她家砌灶台。18时许,贺某1在她家吃完晚饭后就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去了。过了约20多分钟,她村里的人问她“贺某1是否回家了?”她便告诉对方贺某1在二十多分钟前就动身回去了。后来贺某1的儿子贺某2打电话告诉她贺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她听说后便与其丈夫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在现场看见贺某1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在道路边的沟里,人已经被送往医院去救治了。贺某1当晚在她家没有喝酒。17.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货车司机,驾驶豪沃牌红色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车的车牌为赣D×××××,挂车的车牌为赣D×××××。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他驾车经过319国道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路段时,发现相对方向(即从吉安往永新方向)驶来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刚好此时,与他同方向一辆长达十多米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他左侧超他车。他第一时间发现相对方向三轮摩托车时距他车相距约50米。在挂车超他车的过程中,他听到“碰”的响声,响声较大,当时他关了汽车的玻璃门都听得很清楚。他继续驾车往泰和方向赶,但从左侧超他车的半挂车没超过他,在他车后。当日22时许,他到达泰和县南溪乡,在装好河沙等放行的过程中,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反映,在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路段,发生一起三轮摩托车被撞的交通事故,有人抱着被撞的人在哭。他在对讲机里回了话,认为在该路段时有辆半挂牵引车从左侧超越他车时可能将相对方向的三轮摩托车撞倒了,因为他当时听到“碰”的响声。三轮摩托车的情况他不清楚,从他左侧超车的车牌他也没看清楚,该半挂牵引车的灯光照在他的后视镜上。当时他的车速约为50码,超他车的车辆的车速应该在55码以上,而且是空车,不然不可能超他的车。18.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他自2016年7月至今一直跟其他伙伴在开赣D×××××半挂牵引车,近一个月左右是跟周某某共享开的。2017年11月21日5时许,他在莲花县三板桥乡山口垅村从周某某手上接车,将车开至萍乡市高坑装煤灰前往遂川县,22日6时许卸完货后从遂川县前往泰和县装运河沙后返回莲花县。卸完沙后将车交给周某某开,他与周某某交接的时间约为22日16时。跟他交接后,周某某将车开往泰和县装运沙子。他再次与周某某交接车辆是在24日6时许,交接时车辆好像正常,他当时只是检查轮胎的气压情况,其他没有查看。周某某也没有跟他反映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的淋水器和加水阀门装在车辆的左边,他近期一直没有更换新的淋水阀门,他于11月24日给车加水时发与换了新的阀门。他不知道淋水器阀门上方的挂钩已断。凭他的印象此车的车厢好像是少了一个绳钩,具体哪个位置他不清楚。现在用篷布遮挡货物比较少,有时使用篷布遮挡货物时,绳子挂在绳钩上面车厢锁轴位置,而是不是挂在绳钩位置。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车牌为赣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他和翁瑞明合伙经营的,挂靠在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由周某某和段某2轮流驾驶。该车2017年11月22日晚上跑了运输,当时的驾驶员为周某某。该车最近是否出了车祸、是否进行了维修他都不知道,司机没有跟他反映。2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暂住在泰和县南溪乡戴家坊老袁正龙淋水器店内,他专门安装淋水器。他对赣D×××××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车没有印象。2017年11月22日晚上,他给一辆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焊接过柴油滤芯支架,但该车的号牌他不清楚了,是否维修了其他地方也不清楚,司机的情况他也没注意。该车在11月22日20时许到他店里进行焊接柴油滤芯支架的,当时焊接柴油滤芯支架的费用为30元,淋水器上的塑料过滤器费用20元,塑料加水阀门和加水铁管的费用为20元,总计70元。2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11月27日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7年11月22日15时30分在江西省莲花县三板桥乡山口垅村从对班司机段某2手中接过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半挂车)后驶往江西省泰和县装沙子。他驾驶车辆沿319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9时至20时,他驾车到达泰和县,并在泰和县高速公路路口吃晚饭。在泰和县沙场装满沙子后,他驾车返回莲花县。在返回莲花县的途中,在永新县离大沙赣化厂不远的路段看见路旁停了两辆交警的警车。他当时以为交警要拦车,但看见交警没有拦车,他就直接开过去了。次日凌晨1时许,他将车停在长坡旁的“圆陂”加油站睡觉,至六七时许将沙子装运到江西省萍乡市麻山沙场卸下沙子。当时车上只有他一个人。他驾驶的是一辆红色解放GH6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栏板进行了加高,比一般的挂车栏板要高,车子老板是王某。当日他驾车去泰和县的途中没有发生异常情况,只是永新县高桥楼镇因为修路堵车,他为此停了两次车,第二次停车的时候,他拿了手电筒检查了车子左侧轮胎的气泵。他一直没有超车,跟在一辆红色半挂车的后面,挂车的栏板没有他的高,其它情况不清楚,但有其它的车子超过他的车。他驾驶的赣D×××××牵引车在八九天前更换过水泵阀门,是在泰和县105国道往南方水泥厂方向的专门修水箱的修理厂更换的,还有就是在11月22日晚上七八时许在泰和县105国道高架桥下的加油站旁边的钣金店焊接了柴油滤芯固定支架,次日在萍乡市车子的零件打了黄油。(2)2017年11月28日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22日晚上,他驾驶赣D×××××半挂车牵引赣D×××××车两次经G319线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第一次是他驾驶空车从莲花县三板桥乡山口垅村前往泰和县装河沙,经过该地的时间约为17时40分至50分;第二次是他驾车从泰和县装了河沙返回莲花县,时间约为当日22时40分。第一次途经该路段时,他不知道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赣D×××××半挂牵引车上有一个使用洪运车队系统的对讲机,洪运系统只有他老板王某所有的九台挂车的司机使用,没有其他人使用。永新县的半挂车使用的是兄弟群,那些人说话他听不到。他从泰和县装运沙子返回莲花县时,第二次途经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时,他看到两辆警车,他当时以为是交警在查车,但交警没有拦车。他第一次经过该路段时,没有听见响声。11月22日20时许,他空车到泰和县装沙时,在泰和县城105国道高架桥底加油站旁边的钣金修理店只焊接柴油滤芯支架,其它没有修过。赣D×××××车的淋水器(刹车水箱)阀门上方的绳钩是否完好他没有注意到,直到交警在永新县茅坪兄弟修理厂勘查车辆时他才发现那个绳钩断了。经过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他驾驶的赣D×××××一汽半挂(赣D×××××)牵引重型大货车与2017年11月22日18时22分许在G319线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小沙自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轻骑200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物品痕迹吻合,他不同意该司法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他一直不知道发生了那起事故,直到2017年11月27日办案民警在修理厂找到他了解情况,他就一直回想G319线小沙路段事故是否与其有关,也有可能是他驾驶赣D×××××半挂牵引赣D×××××车碰撞那辆三轮摩托车,但他不知情。(3)2017年11月29日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不能确定2017年11月22日晚发生在G319国道小沙路段的交通事故与其有关,他在2017年11月27日之前对发生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不知道,但不排除与他有关。他对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他怀疑当晚他驾驶的大货车没有与涉事的三轮车碰撞。(4)2017年12月1日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22日16时许,他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莲花县前往泰和县。近来他一直在回想,那个事故可能是他驾车造成的。因为当时他超过一辆单桥货车后与一辆三轮摩托车会了车,但当时并不知道他的车刮到了对方车辆。2017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他车行驶到永新县高桥楼街上,在大沙路段,有一辆拖车超过他的车,他就跟着那辆拖车在左道上行驶。他车超过了一辆单桥货车后,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只有一个灯光,并且靠路边行驶,与前面的拖车会了车),估计距离他车有100米左右,他就向右打方向,要回自己的车道,他的车头已经到右边去了,但挂车还在左道上,相对方向的摩托车从他车头旁边驶过。他发现对方是一辆三轮摩托车,认为他们会车过去了,他没有刮到对方的三轮摩托车,他就继续行驶。直到泰和县超检站对面换水箱的店里,他发现车的水箱阀门已经掉了,不在水泵上,他就怀疑自己的车子是不是刮到三轮车了,但他心理还是侥幸,认为不是自己的车子刮到了其它车子,直到11月27日,交警大队的民警找到他,并发现他车子的挂车水箱上面的位置的绳钩断了,交警在事故现场找到了断下来的绳钩,他就确定他的车子刮到了三轮摩托车了。但他当时吓懵了,不知道该怎么处理。事故发生后,他确确实实不知道,如果当时真知道,他肯定不会离开,车子买了保险,他是为别人打工的,没必要逃。(5)2017年12月4日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22日16时前,他在莲花县三板桥乡山口垅村从对班司机段某2手中接手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D×××××),沿319国道从西往东行驶。在永新县高桥楼街道,因为修路单行,他停3分钟左右后继续前行。行驶到他第二次停车的地方没有多远距离的路段,他被一辆长拖车(牵引车)超越了。于是他就跟着该拖车在左道上行驶。行驶一段距离,他超过一辆单桥货车(或后八轮货车,他确定不是一辆拖车),他发现从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车,对方只有一束灯光,凭经验知道那是一辆摩托车。他发现摩托车时相距约100米,他便向右打方向,将车子拐回右边车道,车头拐回到右边车道时,挂车还在左边车道。他的车头与对方摩托车相会,他看出那是一辆三轮摩托车。会车后,他将车子驶回右道上,他认为与三轮摩托车会完了车,就继续往泰和县行驶,直到泰和县的修理店,他才有怀疑,因为他车的水泵阀门都掉了,但是他看车子又没有其他痕迹,又不确认有发生事故,直到11月27日交警找到他并发现绳钩断了,他才确定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重新鉴定,他所驾驶的赣D×××××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赣D×××××车的车厢左侧中段下部及下方相向直接与无牌蓝色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碰撞后,该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与地面直接碰撞后可直接形成,并指出现场提取的绳子挂钩断头与他车厢左侧第三个绳子挂钩断脱处比对拼接,拼接处的特征、形态、大小完全吻合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整体所分离,对该鉴定意见,他没有异议。他发现对方的三轮摩托车时,他在左道上行驶,是他车子占了对方的道路,他发现三轮车后就往右打方向,回到自己的车道。他当时向右打方向驶回自己的车道,且右道上有被他超越的货车,他的注意力都在右边的车道,没注意看与三轮摩托车会车的情况。他当时关上了车窗玻璃且正在播放音乐,他没听到异常的响声。他自从驾驶该车辆,一直没注意绳挂钩,平时装沙挂篷布都是将绳挂在车厢上的车杠上,都不会用绳挂钩,所以一直不知道绳挂钩的情况,直到交警找到他并指出绳挂钩断了,他才知道车的绳挂钩断了的事,也就确定事故是他造成的。他之前之所以隐瞒事实,是因为当时以为是个小事故,得知对方死亡了,他就吓懵了,不知道怎么办,再加上如果认定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可能不会理赔,所以他就不敢如实供述,而且事故发生时他确实是不知道的。(6)2017年12月5日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于2017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在G319线永新县高桥楼镇小沙或者大沙村路段,具体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他已经带民警到事故地点进行指认。他当时驾驶的是赣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车,与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具体经过如下:2017年11月22日15时30分至16时之间,他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半挂车从莲花县三板桥乡前往泰和县装运河沙。他行驶到永新县高桥楼镇大沙村或小沙村路段,跟一辆挂车(重型牵引车)后面占左道行驶,超过一辆货车后,他看见车前方100米左右距离有一辆单灯的机动车向他驶来。他便将车往右靠,车头回到右边道路上,他视线扫了一眼,意识到对方来的是一辆三轮摩托车,但他没有注意到他挂车的左边与该辆三轮摩托车有刮撞,他注意力全部在车子右边的情况。他驾驶室门关上了,并且车上播放了音乐,他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就直接去泰和县了。当日20时许,他在泰和县广泰高速公路路口319国道旁那里的一个饭店里吃晚饭,并叫店老板帮他加水,他下来检查车辆,发现车的水泵的水阀掉落了,他便将车开到饭店隔壁的货车水箱店换个水阀(进水开关),并焊接车的柴油滤芯支架,吃完饭后,他就装沙返回莲花县。事故发生时,他车速约55码,他车在与对方会车前在左道上行驶,发现对方车辆后,他车头向右靠。他驾车返回莲花县时,看见两辆警车在那里,他当时认为交警在查车,但交警并没有拦他的车检查,他不知道是他车与三轮摩托车会车的路段。他没有听见声音,因为当时的声音很乱,车辆行驶本来声音就很大,车内又放了音乐,他又处于变道状态,注意力放在车的右边,没想到车的左边会刮到对方的车辆。他换水泵阀门时没想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那进水阀门不知道怎么掉的,他于2017年11月27日上午,在兄弟修车厂看到交通事故通知,心里就有怀疑。之后交警找到他,并看到车左侧第三个绳钩断掉了,还拿出掉落部分比对,基本上就确定了他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之前之所以说谎,是因为脑子里比较混乱,心里害怕,以为说谎能够蒙混过关。现在他认识到这样做错了,对不起死者家属,对不起办案民警,连累了自己家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他负全部责任,他没有异议。2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无牌200正三轮摩托车的左前侧与赣D×××××一汽半挂(赣D×××××)牵引重型大货车的左中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2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D×××××、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车)车厢左侧中段下部及下方相向直接与无牌照、蓝色的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碰挂后,该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与地直接相碰擦可以形成。2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2日20时40分至22时10分,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志明、谭彦对1-25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其在泰和县更换淋水阀门时,应该意识到其驾驶的车辆有可能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淋水阀门受损,特别是其返程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公安干警在勘验现场,也未向公安干警投案反映相关情况,具有规避事实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而其逃逸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有区别。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意识到其驾驶的车辆有可能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未能及时报警,尤其在其返回途中看到了交警在勘验现场,仍不向交警反映相关情况。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该行为严重破坏了交通管理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适用缓刑不利于打击犯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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