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国英。2003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国英在共青城市、德安县先后14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6712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德安县****小区2栋4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牌HJ125-7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
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对面第五栋私房,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
3、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小区5栋一楼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大阳牌DY125-16H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20元。
4、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小区2栋与4栋之间,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宗申牌ZS175ZH-8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50元,后将该车骑至永修县三角乡红旗大桥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翠湖名都小区第五栋附近,窃得被害人查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隆鑫牌LX175ZH-2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50元。
6、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德安县***公租房4栋5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牌HJ125-7M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后骑至永修县二桥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安置房1栋附近,窃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隆鑫牌LX150ZH-2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75元,后骑至新建县大塘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甲。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德安县宝塔新城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蓝色宗申牌ZS175ZH-3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56元,后骑至永修县三角乡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新村菜市场东边过道处,采用剪线打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隆鑫牌LX175ZH-20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50元,后骑至永修县以2000元卖至一名男子。
10、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德安县上好家园小区10栋1单元楼下,采用剪线打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宗申牌ZS125-11F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骑回停放于家中,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在案的钢筋剪、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陶某某、查某某、肖某某、易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发票、合格证及登记信息表等书证;卡口抓拍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单;证人徐某丙、冷某丙、张某丙、范某丙、杨某丙、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被告人徐国英提出有一起盗窃系徐某乙叫其去的,其证言不属实。经查,证人徐某乙是否要求被告人为其盗窃一辆摩托车以及徐某乙对交易地点等细节的陈述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不一致,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1、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小区2栋3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隆鑫牌LX175ZH-2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50元。
12、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共青城市盛宏永安置房西侧车库,窃得被害人邹某甲停放于此的蓝色宗申牌ZS150ZH-16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时间在7月23日21时至次日6时之间,该车于2014年购买,实际购买价格为12000元;被盗车辆车棚左上边的铁皮在倒车时被划破、车子签名挡雨板写有共青城市三轮车总经销和15979999881,前面的挡风玻璃装了一个雨刮器(左边);被害人范某某对2015年7月24日4时48分04秒永兴卡口进城照片的辨认,根据上述车辆外观特征,范某某辨认该三轮车即为其被盗车辆,不认识驾驶人。
(2)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盗时间在9月6日20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之间,该车于2013年8月13日购买,价格为7800元;被盗车辆为蓝色三轮宗申牌摩托车,左侧无反光镜,挡雨棚前面的玻璃上装了雨刮器,玻璃下面很模糊,挡泥板下面写有德安县十七栋宗申摩托车专卖字样,并写有电话号码;2015年12月11日,其对2015年9月7日5时15分09秒永兴卡口进城照片进行辨认,其根据之前描述的车辆外观特征辨认出照片中的车辆即为其被盗车辆。
(3)接受证据清单、范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车架号为LLCLHKL06EP000119,发动机号为LQ395664;购车发票金额为3600元。
(4)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证明被害人邹某甲提供的购车收据时间、金额同其陈述一致。
(5)卡口照片、证人冷某丙的证言,证实冷某丙对2015年7月24日4时48分04秒永兴卡口进城照片的辨认,辨认出驾驶蓝色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即为徐国英;对2015年9月7日5时15分09秒永兴卡口进城照片的辨认,称该男子很像徐国英,但因为其低着头,所以无法确认。
(6)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范某丙、范洪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国英在2015年夏天多次乘坐范某丙、范洪明兄弟俩的出租车到共青、德安两地,时间一般在晚上11点多至12点多;通话记录清单显示2015年7月24日00时03分,被告人徐国英主叫范某丙18179201767手机号(范某丙两个手机号码之一),以及9月6日23时26分55秒的通话记录亦能够与范洪明的证言相印证,与车辆被盗时间吻合。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车辆被盗现场周边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11、12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徐国英辩称受害人的辨认不客观,不能看到其骑的车子像就说是他的,同种车子多,其并非每次骑车至共青城都是去盗窃,另范姓出租车司机证言不能证实其到共青城就是去盗窃。经查,该两起事实,有卡口照片、被害人范某某、邹某甲对照片中车辆的具体细节的辨认、冷某丙对照片中驾驶人的辨认共同证明被告人徐国英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卡口照片的时间与被害人所称的被盗时间、手机通话记录的时间均能吻合,出租车司机证言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3、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德安县**新城小区21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新日鸿怡牌HY125T-3型二轮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39元。
14、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英窜至德安县义门陈宾馆旁出租房车库,窃得被害人兰某甲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时间为8月5日20时至次日12时之间,被盗车辆特征包括白色相间的燃油助力车、前轮胎的挡泥板有6cm的裂缝、车辆反光镜是新换的、右边保险杠被挤压向内弯曲严重;购买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价格为3200元;其对2015年8月6日5时58分41秒永兴卡口进城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卡口照片中白色燃油助力车即为其被盗燃油二轮助力车。
(2)被害人兰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时间为8月12日19时至次日8时之间,被盗车辆为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特征包括前轮盖子上贴了一张制作玻璃的标签纸、反光镜背面为银白色的;购车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实际购买价格为6950元,发票金额为5600元;2015年12月10日,其对2015年8月13日04时11分39秒永兴卡口进城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车辆与其被盗车辆相同,并表示不认识驾车男子。
(3)被害人殷某某提供的收据及车辆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盗车辆车架号为LNGTGJDA9DC700263,购买时间、价格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登记证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兰某甲被盗车辆车架号为LC6PCJKC190A26427;购买发票金额为5600元。
(5)卡口照片、证人冷某丙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2015年8月6日5时58分41秒出现在永兴进城卡口驾驶人为徐国英;其对2015年8月13日04时11分39秒永兴卡口进城照片进行辨认,称通过其所穿衣服和鞋子,照片中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男子很像徐国英。
(6)证人徐某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国英即为徐某丙多次在凌晨“打摩的”送其到共青城的男子。
(7)手机通话记录、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00时20分,被告人徐国英主叫13767215228(徐某丙),结合徐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徐国英系乘坐徐某丙的摩托车;同时根据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8月6日05时20分徐国英手机被叫系在共青城,其在该时段内系在共青城市。
(8)手机通话记录、范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晚23时48分54秒,被告人徐国英主叫范某丙18179201767,结合范某丙的证言(证言称徐国英一般在晚上十一点多至12点多钟打车到共青、德安,今年夏天共打车七八次),可以证明被告人徐国英当晚乘坐范某丙车辆外出的事实。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13、14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徐国英辩称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可能,证人冷某丙非其亲属,其证言及辨认不真实。经查,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证人存在诱供,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和线索;另综合全案分析,证人冷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和组织辨认,程序合法、有效,其辨认内容亦存在能确认相关照片中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徐国英、被辨认对象与被告人有些像和其不能辨认的三种结果,故证人冷某丙的证言和辨认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各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等相关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16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永修县涂埠镇将被告人徐国英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9月22日16时40分至17时50分、18时05分至18时35分对徐国英的两处房屋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钢筋钳1把、撬棒1根、雨衣1件、工作服1件、上衣1件、美工刀2把、螺丝刀4把、手电筒1个、背包1个、手套1副、剪刀1把、扳手2把、眼镜1副、鞋子1双。
4、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蓝色二轮摩托车现已发还至被害人刘某某,另从徐某乙、程某甲、王**、程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照片及徐某丙处扣押的白色头盔照片,证实从四名证人处扣押的摩托车经查分别为被害人王某甲、易某某、肖某某、陶某某所有,白色头盔为被害人曾某某的邻居张某丙所有,现已发还。
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徐国英前科情况;罪犯档案材料内注明被告人徐国英于2015年6月2日执行刑满。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国英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1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英多次盗窃作案,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国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国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国英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4325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钢筋钳1把、撬棒1根、雨衣1件、工作服1件、上衣1件、美工刀2把、螺丝刀4把、手电筒1个、背包1个、手套1副、剪刀1把、扳手2把、眼镜1副、鞋子1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映 人民陪审员 吕良兴 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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