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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在生活中缺少关心,遂欲杀人吸引关注。2017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在珍珠湖公园附近捡拾砖头步行至共青城市金茂广场二楼一店面内,持砖块击打居住于此的被害人童某、唐某二人头部,致二人头部出血,后童某躲入隔间内打电话向唐某丈夫徐某求援,徐某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停止了殴打行为,后被害人至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张某某亦到达该医院,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一直在医院等待至公安机关到来,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诉称,2017年10月23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经过原告的共青城市金茂广场二楼一店面,以借用厕所为由,骗开房门,趁原告人不注意从后面用砖头击打其头部,致原告人头部多处裂口,血流不止,牙齿被敲掉三颗,先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修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恶意致原告身体伤害,造成原告人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4199.98元、牙齿治疗费1909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20640元,交通、护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8437.98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徐某到达现场前就已经停止了伤害行为。辩护人胡金春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刑事部分,1.徐某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放弃犯罪的意志明显,应当认定犯罪中止;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此次犯罪与其个人成长经历等因素联系密切,其又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治疗费4199.98元,牙齿治疗费19098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7500元未实际产生,不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误工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86元/天标准计算,共计956元。营养费应当按22元/天,11天,共计242元;精神抚慰金判赔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在生活中缺少家人关心,遂欲杀人吸引关注。2017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在共青城市珍珠湖公园附近捡拾砖头步行至共青城市金茂广场二楼,以借用卫生间为由进入被害人童某所在的店内后,趁被害人童某不备,持砖头击打童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张某某又连续多次打砸童某面部及头部。尔后,被害人唐某回到店里,张某某又掐住刚进入店内的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墙边用砖头多次击打其头部。被害人童某见状上前阻止未果,遂躲入卫生间内打电话向唐某丈夫徐某求援,徐某赶到现场后张某某松开了掐住唐某脖子的手,但手上仍拿着那块砖头。此后,被害人童某因伤先行前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唐某和稍后赶来的徐某僵持一段时间后亦前往医院,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一直在医院等待至公安机关到来,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于201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199.98元;后转至修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190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1)衣裤、鞋子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情况。(2)砖头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唐某报案。(2)归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10月23日,共青城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接报警称共青城市金某广场有人用砖头打伤人,民警遂到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将与被害人在一起的被告人张某某带回询问,了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后将案件移送刑侦大队。(2)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及童某、唐某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童某、唐某的受伤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7年10月23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带有血迹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另扣押鞋子一双,提取徐某提交带有血迹的砖头一块。(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0月23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某手机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提取,提取内容为张某某微信名为“过去式”与其堂哥(微信名为随@风)的聊天内容,微信显示张某某说最后搞件大事,要死就死,同时让他爸给他钱跑路。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接到童某的电话称其妻子在店内被打了,让其去救命。其到了店内看到一男子一只手掐着唐某的脖子,一只手拿着砖头要打唐某,童某当时躲在厕所里抵着门,该男子看见其后,松开了唐某。后该男子与其一起到了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唐某在医院报了警,该男子知道其报警。(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共青凯莱斯酒店前台员工。2017年10月23日凌晨12点多钟,一黄头发男子进入酒店大厅,随后跟进来一男一女,黄头发男子手上拿了砖头,砖头上有血,一直在大厅讲话,黄头发的男子说如果有刀,就把那个女的杀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曾在共青城市聚福楼酒店做事,为人比较内向,不喜欢交流。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金某广场二楼住的店面内给唐某打电话,问唐某什么时候到,唐某称马上到,童某遂在里面打开店面的玻璃锁。后一陌生男子来借用卫生间,其同意了。其就继续站在店门口玻璃门那里等唐某,不到一分钟,童某的头部后脑勺被大力地打了一下,是个很硬的东西打的,一下子就把其打倒在地。其躺在地上,那个男子手上拿了个硬东西又要打其的头部,其用手挡不住,那个男子连续打了她的头部七、八下,其的头流了很多血,手、脸上、嘴巴都被打了,牙齿也打掉了三颗。在其被打的时候,其就向该男子求饶并称其朋友要回来了,该男子没有再打,将其拖至店内厕所门边。其朋友唐某回来后,该男子一只手掐住唐某的脖子,一只手拿着砖头打唐某,其去抢砖头未抢到,后其躲入卫生间给唐某的丈夫打电话,让其快点过来。几分钟后,唐某的丈夫就到了里。(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3日0时30分左右,其回到金某广场二楼的店面内,被躲在暗处的一陌生男子掐住了脖子,同时用东西打了她的头七、八下后停住,其看到童某躺在地上,地上很多血。后该男子又要打其,其叫该男子不要打了,再打其会被打死,该男子继续掐她的脖子,童某上来掰手指,被该男子推开。后童某躲入厕所打电话,陌生男子让其叫童某开门,其称叫不开,该男子就大力推其撞厕所的门,其同时听到童某在厕所内打电话。几分钟后,其丈夫到了店里,该陌生男子就把掐住唐某脖子的手松开了。然后,童某把厕所的门打开了,其看到童某扶着厕所的门框,头上流了很多血,没有力气的样子。陌生男子欲逃走,其一直跟着,并让其丈夫捡起了该男子扔掉的砖头,后基与打他的男子都到了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后她拨打了电话报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22日下午,其因生活中缺少关心而对人生失望,生出杀人念头引起他人关注,遂于当日夜里在金某广场一店面中欲持砖头杀死两名女子。在用砖头殴打了两名女子头部数下后,其停止了殴打,后受害者打电话叫人,其没有阻止,其离开后将作案工具砖头扔在路边被紧随其后的被害人叫来的人捡起,后其和被害人一起到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其叫被害人报警,并一直在医院等候警察。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3日,共青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对其穿的衣服、裤子、鞋子进行了扣押。同日9时10分,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依法提取了疑似血迹20处。(2)检测血样样本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3日17时25分至17时35分,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3)辨认笔录①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意欲杀人的现场位于金某广场二楼海康威视旁边无名店铺内,以及其捡到作案工具砖头的地点为珍珠湖公园广场附近草丛以及作案后逃跑的地点为凯莱斯酒店,逃跑时作案工具丢弃的地点为酒店附近马路上。②被害人唐某、童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打其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某某。7.鉴定意见(1)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远明鉴定[2017]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童某头颅顶部、枕部六处皮肤伤口,及右上切牙、右下侧切牙远中角均缺损、右下尖牙冠折符合外界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远明鉴定[2017]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头颅左侧枕部及左侧颞部两处缝合伤口均符合外界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法物)字[2017]16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裤子和鞋子上的血迹经鉴定系童某所留,作案工具上检出张某某、童某血迹;案发现场检出张某某、童某、唐某三人血迹。8.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10月22日15时06分至18时12分在小时代网吧,当日23时38分出现在金某广场,被告人张某某行动轨迹与其自己的供述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治疗情况。3、共青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证明:童某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99.98元,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共计19098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应获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3297.98元;(2)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6.4元(102.4元×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27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97.2元(145.2元×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5)原告人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741.58元。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对其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且前后针对两人实施犯罪,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二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因他人赶到现场阻止其犯罪,致使被告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未能得逞,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与二被害人素不相识,因一己之私即意图剥夺他人生命,社会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做客观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1.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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