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利
书记员:段庆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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