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培华,响水县中联水泥厂电气主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沿响水县境内银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1县道交叉口时,与在301县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情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
书记员:段庆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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