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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毛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16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东盐场运销站第二大门路段会车时,与同方向于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挫碎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33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于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邵森弟

书记员:陆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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