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章某
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驾驶牌号为“019608”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鼓楼区金贸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工人新村小区附近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伤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老人佘某(83岁),后逃离现场。其后有路人报警并拨打120,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章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章某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佘某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柏某、陈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谭某、仉某、顾某、金某、吴某、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公安机关经过多方走访后将其抓获归案,故其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公安机关经过多方走访后将其抓获归案,故其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丽媛
审判员:罗灵波
审判员:柏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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