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第五钢铁厂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61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于2016年12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金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金某某自纳入社区矫正以来,因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行为,已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经教育仍不改正,依然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类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严重影响正常社区矫正教育管理秩序,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金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无故不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活动,故意逃避社区矫正监管,在社区矫正机构给予其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611刑初184号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惩戒小组讨论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061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金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金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冯 审判员 周勇强 审判员 黄 玲
书记员:翟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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