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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怀
黄某龙
黄某照
黄某康
唐某某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感城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感城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感城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感城镇。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感城镇。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故被告人对因黄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琼公交警(2016)43号《关于转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8260元、丧葬费13874元(27748元÷2),以上共计2121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诉求的丧葬费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增加其刑罚量。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经济损失人民币212134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故被告人对因黄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琼公交警(2016)43号《关于转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8260元、丧葬费13874元(27748元÷2),以上共计2121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诉求的丧葬费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增加其刑罚量。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经济损失人民币212134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陈泰华
审判员:卢运标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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