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陈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陈某2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陈某2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陈某2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陈某2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某3、陈某4、陈某5的法定代理人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陈某2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苏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苏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苏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某6、陈某7的法定代理人陈某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苏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系被害死者杨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0,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系被害死者杨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某9、陈某10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死者杨某的丈夫。
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8、林某、陈某1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东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住所地:东方市鸿信大酒店一楼。
负责人吴汉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雄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员工。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陈某11、陈某9、陈某10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继鹏、检察官助理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8、陈某1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被告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雄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东方市感城镇经海榆西线开往东方市板桥镇方向,22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海榆西线289公里加700米路段时,适遇陈某2酒后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和杨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邢某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和杨某当场死亡、陈某2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东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生前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苏某、陈某2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杨某和苏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0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2于2018年5月31日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救治,救治费用5665.97元,同日被送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救治费用5163.32元,后因救治无效死亡。陈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陈某1、母亲郑某现住东方市××镇,陈某2与妻子陶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陈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陈某4、陈某5。2018年5月31日,死者家属为将陈某2尸体运回家乡安葬花费运输费5000元。
被害死者杨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某与丈夫陈某1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陈某9、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陈某10。
被害死者苏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林某现住东方市××镇,苏某与丈夫陈某8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陈某6、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陈某7。2018年5月30日,死者家属为将苏某尸体运回家乡安葬花费运输费3100元。
2018年3月29日,被保险人邢某某为车牌号为×××的比亚迪QCJ7153A5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5月30日22时58分,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国道感城往板桥方向距离板桥一公里处两车发生事故,交警大队接警后即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3月15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比亚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邢某某,陈某2的准驾车型为C1E,×××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符玉明。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证明邢某某向王柏成购买一辆比亚迪QCJ7153A5小轿车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0时40分至0时45分依法提取了陈某2血样,于2018年5月31日4时15分至4时25分依法提取了邢某某血样。
6、《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证明陈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31日10时20分死亡。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31日,东方市公安局因被告人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决定对邢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8、《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31日0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东方市交警大队投案。
9、《收条》。证明2018年6月1日,死者陈某2、苏某、杨某的家属各收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付的29000元丧葬费。
10、《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死者的关系及其家庭情况等。
11、《东方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所花医疗费情况。
12、《收款收据》《收据》。证明陈某2、苏某死亡后其家属将尸体运回家乡安葬所付费用情况。
1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比亚迪QCJ7153A5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甘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8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王某乘坐甘某驾驶的××镇方向回家,车刚从板桥镇出去几百米,二人突然听到嘭的一声,马上靠边停车,看到一辆从感城镇开往板桥的小轿车撞到一辆二轮摩托车,紧接着看到有两个人被撞飞起来,小轿车车速很快就往板桥镇方向开走了,接着看到两个女的躺在道路上、道路西边的空地还躺着一个男性伤者,二人赶紧跑过去拦车并报警(王某手机187XXXX****于22时56分报警),以避免其他车辆碾压到伤者。
2、证人陶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8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她爱人陈某2和她吃完晚饭后,就驾驶二轮摩托车出去了,直到23时许,她大姐陈月连来到她家告诉她说陈某2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她就和陈月连一起去看她爱人。
(三)鉴定意见
1、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毒检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邢某某血样检出酒精,其浓度为25mg100ml。
2、琼东公司鉴(医)字[2018]第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8]第199号、2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杨某系生前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苏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出血死亡;陈某2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3、琼公平鉴[2018]痕鉴字第204号、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号轿车前车头右侧部位撞到×××号二轮摩托车后尾部位;送检的事故现场的散落物是从×××号轿车前右侧部位和右前端挡泥板部位整体分离出来的。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比亚迪载客汽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判别评定结论为合格;×××二轮机动摩托车的灯光系统判别评定结论为不合格,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判别评定结论为合格。
5、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邢某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2、苏某和杨某无责任。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榆西线289公里加700米路段,并证明了现场概况。
(五)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8年5月30日22时许,他驾驶一辆×××号小轿车从感城镇方向经225国道开往板桥镇加力村方向,22时30分许,当他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有一辆大货车开着远光灯从对向行驶而来,他看不清前面道路的情况,然后他驾驶的车辆的车头右侧保险杠部位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尾正面部位发生碰撞,有一个人撞到他的右侧挡风玻璃部位,然后由下往上飞到了车顶。事故发生后,他减速下来,但是没有停车,他通过后视镜观看,看见很多人,因为害怕就继续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当他驾车快到他们村时,就把车停在玉米地里,然后走路回家并打电话告诉堂哥邢文清,接着前往邢文清家,将肇事车辆的钥匙交给堂嫂,凌晨2时30分,邢文清与邢卫送他到交警队投案。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他在家里喝了两杯(一次性杯)地瓜酒。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2、苏某、杨某死亡,故邢某某对因陈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因苏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因杨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829.23元、丧葬费34530元、死亡赔偿金2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81.5元、遗体转运费5000元,以上共计48598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的经济损失应为:丧葬费34530元、死亡赔偿金258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94.5元、遗体转运费3100元,以上共计3484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丧葬费34530元、死亡赔偿金2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5.5元,以上共计335765.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诉求的二轮摩托车重新购置费3000元,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邢某某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应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40000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40000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4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邢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的数额为445980.73元(485980.73元-40000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的数额为308464.5元(348464.5元-40000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的数额为295765.5元(335765.5元-40000元)。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4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4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40000元。赔付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经济损失445980.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经济损失30846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经济损失295765.5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超
人民陪审员 符家收
人民陪审员 欧海蓉
书记员: 黄巾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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