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莫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海驾驶粤G·5###9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自文昌市谭牛镇二公堆往约亭方向行驶,凌晨3时30分许,途经灵文加线40KM+520M路段时,被告人莫某海因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在同向由未取得驾驶证的陈某成驾驶的琼D·6###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毁损严重、路灯与围墙损坏以及陈某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成经送文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海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事故。
2016年6月12日,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现场勘验及调查后,作出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以莫某海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莫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陈某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检测的机动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成属于颅内出血、胸部出血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在文昌市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莫某海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6.5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莫某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田查询、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单、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洪某发、王某花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海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莫某海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当庭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疲劳驾驶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书记员: 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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