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黄某理,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吴某梅自文昌市翁田镇往冯坡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在途经翁田镇乡道坡口村水泥路段时,因超速且偏左行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及,与超载的刘某发驾驶琼01-27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梅、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刘某发已电话报警后,便将被害人吴某梅送往翁田镇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梁某某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次日到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后,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超速行驶,且未靠右行驶,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刘某发驾驶机动车超载货物且超速行驶,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梅为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在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梅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和当事人刘某发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预付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领款条、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审批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证人刘某发、王某江、钟某东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超速且未靠右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书记员:黄菲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