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辰潭
审判员:李兴培
审判员:周昌颖
书记员: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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