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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英,女,系被害人王某健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男,系被害人王某健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娥,女,系被害人王某健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露,女,系被害人王某健的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欢,女,系被害人王某健的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男,系被害人王某健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符某英,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露、王某欢、王某国的母亲。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强,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英、王某海、梁某娥、王某露、王某欢、王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梁某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露、王某欢、王某国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英,被告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健,从文昌市潭牛镇华侨农场华侨星城方向往华侨农场一队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途经华侨农场侨兴路桥处,没有减速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致使该车碰撞东侧桥栏杆发生侧翻,结果造成被害人王某健当场死亡、被告人谭某某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因受伤被送至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在文昌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询问。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健无责任。
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5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王某健均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梁某娥是被害人王某健的父母。王某海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75岁),梁某娥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65岁);王某海、梁某娥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某健、王某勇、王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英是被害人王某健的妻子,他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某露出生于2002年#月17日出生(13岁),二女儿王某欢出生于2003年##月2日出生(12岁),儿子王某国出生于2007年#月16日出生(8岁),均属未成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英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复印件,4、文昌市公安局会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交通肇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新犯的罪,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超出了相关规定确定的计赔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英、王某海、梁某娥、王某露、王某欢、王某国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赔偿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9913元/年×20年=1982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海:7029元/年×5年÷3=11715元;梁某娥:7029元/年×(20年-5年)÷3=35145元;王某露:7029元/年×(18年-13年)÷2=17572.5元;王某欢:7029元/年×(18年-12年)÷2=21087元;王某国:7029元/年×(18年-8年)÷2=3514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7029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319元。综上所述,上述款项共计275579元。
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认罪态度等情况,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量刑建议,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
二、由被告人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英、王某海、梁某娥、王某露、王某欢、王某国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5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英、王某海、梁某娥、王某露、王某欢、王某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鹤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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