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石昌(石碌-昌化)线由昌化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昌江县乌烈镇××宾馆门前路段时,适时遇有行人李某1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马路,由于陈某某未确保安全驾车,致使车辆撞到李某1,造成李某1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时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47mg/100ml;经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检验,×××号小型轿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另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生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昌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陈某某适宜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据、存款回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陈某某交通肇事案”视频监控材料来源及制作情况说明、道路事故检测机构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2、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兴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昌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符 兴
书记员:曾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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