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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郑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台铃牌电动二轮机动车,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往文昌市东路镇政府方向行驶,途经灵文加线(灵文—文昌—加积)30km+860m路段处,在没有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进入左侧车道时,与被害人韩某准无证驾驶的琼CSW0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林某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娟和被告人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林某娟受伤后经送文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6年6月21日,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认定结果不服,后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
2016年7月10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娟属于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内损伤而死亡。
2016年9月9日,经本院的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警情信息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用预付款委托书、收据、领款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民事调解书,证人郑某云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准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综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平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法官 助理 陈玫玫 书 记 员 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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