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付,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谭某远,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1月5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付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远犯包庇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付、谭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付驾驶琼A·T###5号广汽本田雅阁白色轿车载覃某英、黄某、王某凤、雷某1、成某英、刘某林等人自文昌市龙楼镇往东郊镇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在途经东龙线13km+400m路段时,因疲劳驾车,致使该车偏离路面驶入右侧路边沟而侧翻,并与倒地的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副驾驶位后侧的被害人覃某英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王某凤、雷某1、成某英受伤以及车辆毁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付为逃避法律追究,便指使被告人谭某远赶到事故现场,安排谭某远替代其为交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人谭某远按照被告人雷某付的授意,主动向公安民警作出虚假供述,错误导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及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雷某付向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8第6900502018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雷某付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5月23日,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8]5号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8]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鉴定:被害人覃某英为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成某英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雷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月9日,经本院交通巡回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付与被害人覃某英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雷某付、谭某远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花、李某宁、李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体存放费等共计417777元,取得被害人覃某英的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雷某付分别赔偿黄某、成某英、王某凤、雷某1的经济损失,亦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到案经过、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文昌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文昌移动通信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口本以及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2、证人刘某林、李某2、雷某2、林某告、陈某云、李某1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凤、黄某、成某英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付、谭某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付、谭某远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付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驶入路边沟,并造成车辆侧翻倾覆后碰撞路边的线杆,酿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及车辆损毁严重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安排他人顶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远明知被告人雷某付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而冒充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包庇真实的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导致司法机关做出错误判断,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付在安排被告人谭某远顶替其承担刑事责任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远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付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主动履行赔偿协议,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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