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住海南省文昌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臧某某的妻子谢某美在文昌市会文镇菜市场鱼摊处因买鱼与被害人符某海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臧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从文昌市会文镇菜市场庄某英鱼摊处拿起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符某海,造成被害人符某海的背、脖子、左手臂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害人符某海拿起一根甘蔗往被告人臧某某的头部和手部打去,并将被告人臧某某的刀打掉在地上,被告人臧某某便逃离现场。 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海的伤定轻伤二级;被告人臧某某的伤定轻微伤;谢某美无伤。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1月15日,经文昌市会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臧某某通过其妻子谢某兰与被害人符某海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臧某某赔偿被害人符气海22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符某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个人身份证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海南省文昌市会文镇机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办案说明、证人谢某美、洪某桃、庄某英、符某汝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海的陈述、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持凶器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持刀具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符某海,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臧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被告人臧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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