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住户籍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6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载史某权、邓某春,从文昌市铺前镇东坡往隆丰方向行驶。6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铺文线6km+580m处超速行驶,且未能及时发现未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维,后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陈某维,造成陈某维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12月11日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5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维系被两轮摩托车撞击双下肢摔倒后,导致颅内出血、颅骨、面骨呈粉碎性骨折而死亡。2017年11月2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直立状态行人陈某维下肢体发生碰撞;无号牌摩托车事发时速度约为39km/h。另查明: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抢救伤者。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预付抢救、治疗费4000元存放在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经查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治疗费预付委托书,证人林某蒙、邓某春、陈某奇、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碰撞老年人陈某维,造成被害人陈某维当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预付4000元赔偿款在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虽然投案自首,但未能积极筹款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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