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炯,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东,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
代表人王明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4月15日,海南省各级农业银行开始办理全省通兑定期定额储蓄业务。该储蓄业务为整存整取,定期定额,通存通兑;存单面额固定,分5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四种,不记名、不挂失;存期为1年,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支取。该项业务于1994年7月15日停止办理。2005年11月,林某某持着一张面额为1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全省通兑定期定额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定安农行)要求兑付存款本息。对于该张存单,林某某自称是在1991年6月2日左右,在定安农行富文营业所门口,从该所时任主任吴泽安(已故)手中花10000元购得。该存单正面已事先印制好的事项有:1、存入人民币壹万元;2、IXX0006267;3、收储单位;4、存入日期;5、复核、经办;6、年、月(注:需要扎洞)。存单正面盖有"定期定额储蓄专用章(定安)"字样的钢印,扎洞的年月为91年6月,但在"收储单位、存入日期、复核、经办"栏上均未填写和盖章。存单背面载明的"存款须知"事项为:1、本存单定期一年,需用时可随时到本行所属营业机构办理支取;2、本存单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代替现金流通使用;3、本存单未经本行加盖公章无效,已经剪角即为失效;4、本存单按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逾期照计过期息,提前支取按实际存期的同档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如遇到利率调整则按新利率执行。对于林某某兑付存单本息的请求,定安农行以该存单没有加盖收储单位公章,没有填写存入日期,"复核、经办"栏上均无人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林某某与该行存在存款关系,属无效存单为由,拒绝向林某某支付存款本息。2005年11月29日,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定安农行拒绝支付存款本息违反法律规定及存单相应约定为由,请求对该存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判令定安农行履行兑付义务。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定安农行提供数张该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发行并已兑付的此类存单。在已兑付的同类存单上,除了盖有"定期定额储蓄专用章"的钢印外,"收储单位"栏上盖有收储单位的业务公章,"存入日期"栏上有手写的大写日期,"复核、经办"栏上盖有复核人、经办人的私章。
本院认为:存单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方为有效存单。依据定安农行提供的已经兑付的存单及林某某所持的存单正面已事先印制并需要填写的事项,定安农行发行的存单必须具备加盖收储单位公章、填写具体的存入日期以及有复核、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等形式要件方可认定为有效存单。林某某持有的编号为IXX0006267的全省通兑定期定额存单,虽然加盖了"定期定额储蓄专用章(定安)"的钢印,在存单样式上确属定安农行发行的同类存单,但该存单没有加盖收储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填写具体的存入日期,更没有复核、经办人签字、盖章,缺乏必须具备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该存单为无效存单,林某某与定安农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林某某以该无效存单为凭据请求定安农行兑付存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林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定辉
审判员 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 蔡于干
书记员: 周忠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