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荣。
委托代理人许培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英。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传焘,定安县定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光强、陈英荣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吴兰英因土地侵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定国用(2001)字第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清理违法用地审批表;3、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4、1992年吴兰英宗地图;5、申请书;6、公告;7立分书;8、草稿图;9、城镇地籍调查表;10、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上诉人提供证据:1、安排宅基地证明书;2、让地《立分书》;3、定城国土所92颁发《国有二日电使用证》4、原告2001年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5、定城国土所2001年《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6、2001年《定城户籍调查表》;7、国土所2001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依法对该纠纷土地地实地丈量草图、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潭榄村第三经济社陈光强同志和潭榄村第四经济社吴兰英同志宅基地纠纷调处工作的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土地侵权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光强、陈英荣有否侵占被上诉人吴英兰、陈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有否侵占公巷,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位于定安县定城镇跃进东路南三巷的宅基地,系定安县人民政府以(2001)字第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被上诉人吴英兰使用的,其面积175.62平方米。证明被上诉人吴英兰、陈某某已取得这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上诉人陈光强、陈英荣有在被上诉人吴英兰、陈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建小屋墙基14.62平方米及侵占公巷19.44平方米的事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其公巷的通行,上诉人陈光强、陈荣英侵权事实成立。原审据此判决拆除在该侵占地上所建的墙基及附属物,将该地14.64平方米交还被上诉人使用及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占公巷19.44平方米,恢复公巷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陈光强、陈英荣上诉认为其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公巷,没有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定安国用(2001)字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扩大了土地使用范围,侵占了经济社的土地,请求撤销原判,公道判决。但其在二审中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光强、陈英荣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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