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东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2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钟东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名兴、书记员吴正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钟东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钟东泳伙同李树彬、李坚义、钟友天、钟运宝、吴桂辉、钟祝泳、黄泽光、钟春泳、钟世何、钟运武(均已判刑)及钟景伊(在逃)于2003年8月9日在万宁市兴隆农场七管区持械伤害被害人陈锦源致死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钟友天叫其和钟世何等七人骑摩托车到兴隆西关,并在兴隆西关要求其等人殴打在小店打麻将的被害人,其和钟景伊、钟运宝、吴桂辉及一位青年人持铁管冲到茶店里,钟世何和钟东泳、钟运武留下看车,其在冲入门口处时,看到钟景伊用铁管打被害人的头部,其看到被害人头部流血就和同伙一起逃离现场。
2、被告人钟东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李树斌、李坚义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上旬,李树斌的车与他人的车刮碰而与被害人陈锦源发生矛盾后,他俩为了报复,便交待黄泽光找人教训陈锦源。李坚义给黄泽光2000元作为寻找、殴打陈锦源的费用。
4、同案犯黄泽光的供述证实,李树斌、李坚义交待其报复陈锦源后,其安排钟友天具体操办此事,并把2000元交给钟友天作为费用。
5、同案犯钟友天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天中午,黄泽光给其2000元说是"四哥"(李坚义)给的,并叫他找几个人,准备打陈锦源,这2000元作为费用,其给"老二"(吴桂辉)100元准备作案工具。案发当天晚上,刘昌鸿打电话告诉其称发现陈锦源,他便叫同村青年钟世何、钟祝泳、钟运宝、钟运武和钟景伊、钟东泳、李某等人先骑摩托车到路口等候,其叫吴桂辉、刘昌鸿拿来事先准备好的铁管,与钟世何等人到路口会合后,其让刘昌鸿带钟景伊、钟祝泳去小店认人。随后吴桂辉和竹林村的7个青年就去陈锦源打麻将的地方打陈锦源,其和刘昌鸿开车在外面转。事后,其打电话给钟春泳找黄泽光,告诉黄已打到陈锦源了。
6、同案犯钟世何、钟运宝、钟祝泳、钟运武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是钟友天叫他们等人骑三辆摩托车去兴隆本色酒吧喝酒,后又叫他们先骑车到兴隆33队出口处等候、会合,先由钟祝泳等人去认人,随后他们几人持铁管去到一间灯光明亮的棚室,钟世何和钟东泳、钟运武留下看车,其他人进去打人。
7、证人钱毅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下午1时许,其开李树斌的车在兴隆"小树园"饭店吃饭,出来时,看见有人开车碰刮掉其车尾一块油漆,双方发生争执,槟榔园保安部经理陈锦源上来殴打其,后来李树斌、李坚义带人来到,双方争吵起来。
8、证人符永和的证言证实,其是该修理店的店主,案发当晚11时许,其和陈锦源等人在店里玩麻将,突然有5、6个人持铁管冲进来,有3个持铁管打中陈锦源头部,他们在场的人也被那5、6个人持铁管打中。陈锦源被打中昏倒坐在椅子上,头部流有很多血。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录了2003年8月9日陈锦源被打的现场位置,与同案人钟友天、钟世何、吴桂辉等人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
10、现场提取的铁管2支;在邓坤殷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提取、扣押的铁管1支、钢锯1把,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11、吴桂辉指认购买、加工铁管现场笔录、照片。
1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法医鉴定书证实,陈锦源生前头部受钝器外力作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脑组织软化合并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此外还有同案犯吴桂辉的供述、证人符海卫的证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李某与同案犯钟景伊、钟祝泳、钟运宝、吴桂辉持铁管冲进被害人陈锦源与他人打麻将的小店内伤害陈锦源的事实有同案犯钟祝泳、钟运宝、吴桂辉的供述及证人符永和、林洪爱的证言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亦有相关供述在卷。因此,原判认定李某系伤害陈锦源的行为人之一,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关于没有进屋实施伤害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某在本案中相对于同样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铁管的同案犯吴桂辉以及指认被害人的同案犯钟祝泳作用地位较小;原判一方面认定李某为从犯,另一方面对李某与本院(2005)琼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主犯的吴桂辉、钟祝泳相同量刑失之平衡,未体现主从犯区别,导致对李某的量刑过重,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纠正。因此,李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钟东泳无视国法,因琐事而受人指使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钟东泳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钟东泳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关于其没有进屋打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 郑怀全
代理审判员 黄位国
书记员: 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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