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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香明,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检察官助理杨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小轿车载罗某1、罗某2、许某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海口往三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线高速90km+380m处时,追尾撞到王某驾驶的×××号大货车,造成罗某1当场死亡,刘某某、罗某2、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和120,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1、罗某2和许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罗某1家属233000元,垫付被害人罗某2医疗费用184077.52元,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许某152388元并取得谅解,合计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569465.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相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中国移动查询结果,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辩护人李香明当庭所举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医疗收费票据、ATM机转账凭证、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辩护人李香明所举的收条、收据、陪护服务协议书、缴费专用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因相关被害人或家属未参加本案审理,法庭无法核实确认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569465.52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香明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文端
人民陪审员 卢裕涛
人民陪审员 李瑞从

书记员: 覃茂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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