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被害人李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被害人李某2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被害人李某2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被害人李某2女儿。
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侯有利、王钰铭,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南洋大厦8楼808室。
负责人:符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利勇,该公司职员。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钰铭,被告人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利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号牌小轿车从琼海市嘉积镇玻雅轩酒店往琼海市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银海路夜色酒吧门口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李某2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艾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留在现场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对被告人艾某提取尿液样本现场进行吗啡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属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64岁,生前长期在琼海嘉积新盛钢材加工场当焊接工人,居住在户籍地琼海市××镇号。李某1与李某2系夫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李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李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李某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已向被害人李某2的亲属赔偿30000元。
又查明,肇事的×××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海南绿巨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在保险期限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信息》显示,该×××号小轿车的投保人海南绿巨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盖公司印章确认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肇事车辆(相片),证实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
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艾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8日7时44分左右,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银海路百佳汇超市路段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艾某在现场,后被传唤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艾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李某2无摩托车驾驶证;×××号牌小轿车所有人为海南绿巨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止;×××号牌摩托车已达强制报废期限。(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艾某提取尿液样本现场进行吗啡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属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8日,公安民警使用仪器对被告人艾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0mg/100ml,琼海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6)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号牌小轿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合格;×××号牌摩托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合格。(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号牌小轿车行驶证进行扣押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维持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琼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收据,证明被告人艾某已向被害人李某2亲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8日7时40分许,其驾车经过案发路段时,看见一个男子受伤躺在道路上,身边有很多碎片,摩托车倒在绿化带里面,伤者前面行车道内还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车里驾驶座上有一名男子在打电话,其猜想发生交通事故了,便打电话报警,并开车靠近白色小轿车,小轿车司机下车后去躺在地上的受伤男子旁边查看情况,其看见小轿车的前左侧保险杆损坏,警察到达现场后,其便离开现场去送货的事实。证人王某辨认出事故中驾驶×××号牌小轿车的司机是艾某。
4、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供认2017年4月8日7时30分许,其驾驶×××号牌小轿车途经银海路夜色酒吧门口前时,没有看见前方有车辆,突然碰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其踩刹车后小轿车惯性地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其赶紧下车去查看伤者并同时拨打120电话,此时巡逻警察也来到现场,其在现场配合警察调查。该小轿车是其一个月前租赁的。2017年4月6日17时其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李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李某2血样中未检验出酒精含量。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相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新朝村委会证明书,共同证明被害人及四位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和亲属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共同证明被告人艾某系吸毒后驾车且未保持安全车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
3、琼海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共同证明李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9日死亡,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8447.33元的事实。
4、琼海嘉积新盛钢材加工场证明、考勤记录,共同证明李某2生前长期在琼海嘉积新盛钢材加工场工作的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共同证明海南绿巨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肇事的×××号牌小轿车投保122000元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的事实。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信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共同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信息》显示,×××号小轿车的投保人海南绿巨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盖公司印章确认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检测,被告人艾某系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案事后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主张的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的统计数据,判定如下:1、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8447.33元、丧葬费29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系被害人失去生命的情形下按照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收入为标准给予其家属的赔偿费用,是以被害人生前收入性质作为计算依据。被害人李某2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附带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其生前长期在位于琼海市××镇的琼海嘉积新盛钢材加工场工作,作为日常经济收入来源,属于城镇务工人员。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4216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16年)。3、被害人李某2受伤后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急诊重症监护室抢救,护理费用250元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家属没有实际护理,故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58元,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9346.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是×××号牌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承担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是×××号牌小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海南绿巨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本案被告人艾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告人艾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距,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过错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被害人李某2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依法不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上路驾驶已达强制报废年限的摩托车本身就是实施违法行为,这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艾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2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对于余款349346.33元(469346.3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艾某承担314411.7元(349346.33元×90%),扣减已赔付的30000元后,应再赔偿28441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赔偿120000元。
三、限被告人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赔偿284411.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文端
人民陪审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黎海健

书记员: 马艳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