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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龙湖镇,系被害人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龙湖镇,系被害人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1**雪佛兰小轿车沿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琼海市人民法院路段时,遇到被害人林某某同向行走在左侧车行道内(即靠近道路中间隔离栏的车行道)。由于杨某某驾车时接听手机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林某某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行走,致使小轿车撞倒林某某,造成小轿车损坏,林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轿车将林某某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配合公安民警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琼C1**雪佛兰小轿车的车主杨某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杨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等,证人杨某、符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护,并配合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具体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害人林某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4487元/年×8年=195896元;丧葬费为50589元÷12个月/年×6个月=25294.5元,共计22119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11190.5元由被告人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作为车主有过错)共同承担,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已经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出对赔偿义务人杨某某追偿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某经济损失111190.5元,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已共同赔偿127000元,予以照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淼 审 判 员  吴开芬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书记员: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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