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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南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俭
许某南
暨诉讼代理人庞诚(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
暨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害人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袁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庞诚,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系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吴海坤,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丽,该公司职员。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检察官助理陈亚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的诉讼代理人袁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海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丽、被告人许某南及其辩护人庞诚、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Y**12小型轿车载黄某忠、吴某珍、冼某毛沿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银海路上海大众汽车琼海嘉华直营店路口处时,遇何某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
由于被告人许某南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使琼AY**12小型轿车前右侧与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碰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南弃车逃跑。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武系机动车碰撞造成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琼海公交认字[2016]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武无责任。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许某南在其父亲许某忠的陪同下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许某南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费用共计3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许某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武死亡,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许某南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10287.03元。
其中,医疗费994.05元、丧葬费56032.98元、死亡赔偿金172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绿源牌电动车2600元、近亲属奔丧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0287.03元。
车主黄某忠对被告人许某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琼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发票、河北省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出具的何某武收入证明、关系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出具的残疾军人证、交通票据、随军迁移证、农业人口准予迁入通知单、批准迁入名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对指控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跑的事实有异议,并辩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120急救,下车指挥车辆,帮助抬被害人到120车上,等拖车走后其就去了医院,从医院再次回到现场发现没人才离开,并于当日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并没有逃跑。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离开现场是为了救助被害人,从医院出来后被告人又再次返回现场,发现现场没有人,随后到交警部门去了解情况,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部分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项目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或者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忠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黄某忠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丧葬费应按照海南标准计算数额,电动车没有发票,即便赔偿也应折旧计算,30000元的奔丧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再主张,河北省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效力。
3、即便法院认定黄某忠有过错,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认为,被告人许某南无证驾驶、吸毒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南辩解其未有逃逸行为,经查,被告人许某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被追责,在交警现场追问谁是驾驶员时未如实交待,并找他人顶替自己作为驾驶员,本人则离开现场,之后又到交警部门打探情况、在他人出租屋躲藏,被告人主观和客观上存在逃避责任的意识和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对其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对其肇事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及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许某南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其具体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994.05元,丧葬费为50589元/年÷2=25294.5元,死亡赔偿金为24487元/年×10年=244870元,交通费按近亲属(三名女儿)计算为11852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283010.55元。
被告人许某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17201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忠作为琼AY**12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许某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仍将车辆交由许某南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在许某南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6008.25元,被告人许某南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6008.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008.25元。
黄某忠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黄某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94.05元,共计110994.0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绿源牌电动车的损失、亲属奔丧的食宿费因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南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86008.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应再赔偿56008.25元。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忠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86008.25元。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110994.05元。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南辩解其未有逃逸行为,经查,被告人许某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被追责,在交警现场追问谁是驾驶员时未如实交待,并找他人顶替自己作为驾驶员,本人则离开现场,之后又到交警部门打探情况、在他人出租屋躲藏,被告人主观和客观上存在逃避责任的意识和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对其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对其肇事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及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许某南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其具体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994.05元,丧葬费为50589元/年÷2=25294.5元,死亡赔偿金为24487元/年×10年=244870元,交通费按近亲属(三名女儿)计算为11852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283010.55元。
被告人许某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17201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忠作为琼AY**12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许某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仍将车辆交由许某南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在许某南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6008.25元,被告人许某南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6008.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008.25元。
黄某忠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黄某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94.05元,共计110994.0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绿源牌电动车的损失、亲属奔丧的食宿费因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南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86008.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应再赔偿56008.25元。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忠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86008.25元。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经济损失110994.05元。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淼
审判员:黎辉武
审判员:郑馥瑜

书记员: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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