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吴大兴
李大兴(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吴万龙
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
麦挺刚
麦挺邦
吴金武
麦汉书
林万发
麦圣保
陈善波
林优
文淑芬(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麦桂玲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兴,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09年3月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吴大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2009年6月16日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起诉。期间,2009年3月2日,吴大兴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期间涉嫌犯故意伤害罗静波致死。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兴,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龙,外号“猪脚侬”,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麦挺刚,外号“老八”,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监护人麦冠龙,男,汉族,1950年3月1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新州镇新英管区马草墩居委会。系原审被告人麦挺刚之父亲。
监护人苏焕荣,女,汉族,1951年5月8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新州镇新英管区马草墩居委会。系原审被告人麦挺刚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麦挺邦,外号“邦哥”、“老七”,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金武,小名“六美”,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麦汉书,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万发,又名林万龙,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麦圣保,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善波,外号“老二”,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陈善波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0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陈善波撤回上诉。期间,2009年3月2日,陈善波羁押在儋州市看守所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在三亚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林优,男,汉族,1993年5月2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学生,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期间,2009年3月2日,林优羁押在儋州市看守所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22日经服刑后刑满释放,2010年12月4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淑芬,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护人林积群,男,汉族,41岁,住儋州市那大镇清平路清平市场后巷。系原审被告人林优之父亲。
监护人符桂兰,女,汉族,40岁,住儋州市那大镇清平路清平市场后巷。系原审被告人林优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麦桂玲,又名麦挺玲,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达善,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系被害人林造智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运桂,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系被害人林造智之母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挺刚、麦胜安、麦挺邦、吴万龙、吴金武、林万发、麦圣保、麦汉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麦桂玲、被告人麦汉杨、麦汉平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达善、董运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挺刚、麦胜安、麦挺邦、吴万龙、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被告人麦挺刚在一审审理期间又犯同种罪行并被诉至法院,原判未作处理,存在程序违法为由,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琼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0年12月1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大兴、麦挺刚、陈善波、林优犯故意伤害罪。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麦汉杨、麦汉平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麦汉杨、麦汉平窝藏一案中止审理,并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大兴、吴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松、黄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兴及其辩护人李大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龙及其辩护人符定福、原审被告人麦挺刚、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林优及林优的辩护人文淑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麦胜安因病死亡,本院已裁定对麦胜安故意伤害一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2月4日凌晨0时许,马草墩居委会的被告人麦挺刚、麦胜安、吴万龙、麦挺邦等人在儋州市新州镇新英新坊村路口周二女的夜宵店吃夜宵,林造智等六名荣上村青年也在该店里吃夜宵。期间,荣上村青年赵壮其用啤酒瓶敲击桌面,麦胜安见状走过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林造智等荣上村青年走出夜宵店准备离开时,马草墩村的郑君赞(在逃)与麦胜安等人冲上前殴打荣上村青年,麦挺刚、吴万龙、麦挺邦见状也跟着冲出夜宵店外殴打荣上村青年。林造智等荣上村青年沿着新英中学街往荣上村方向逃跑,被告人麦挺刚、麦胜安、吴万龙、麦挺邦等人持刀、棍、啤酒瓶、石头等器械追打。荣上村青年也边跑边捡石头等物与被告人及同伙互相扔打。被告人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得知两村青年打架的消息后,吴金武持一把长镖,麦汉书、林万发持砖块、石头,麦圣保持木棍先后赶到现场与荣上村青年对打。在双方打斗中,林造智被麦挺刚持刀刺中右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2月14日,麦挺邦逃到广东省珠海市投靠被告人麦桂玲(麦挺邦的胞姐),麦桂玲明知麦挺邦负案在逃,仍收留麦挺邦吃住在其租住处,直到麦挺邦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龙、原审被告人麦挺刚、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林造智死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兴、原审被告人麦挺刚、陈善波、林优羁押在看守所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罗静波死亡;麦挺刚、吴大兴、陈善波、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林优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麦桂玲明知麦挺邦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伤害被害人林造智等荣上村青年一案中,麦挺刚持刀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林造智等荣上村青年,系主犯。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从轻处罚。麦挺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麦挺刚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对麦挺刚从轻处罚。在伤害被害人罗静波一案中,吴大兴用手推被害人罗静波,致使罗静波头部撞墙,吴大兴是造成罗静波受致命伤的主要凶手,系主犯。麦挺刚、陈善波、林优在伤害罗静波一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上述从犯中,麦挺刚虽然不是造成罗静波受致命伤的主要凶手,但参与殴打被害人罗静波相对积极,故在本案中对麦挺刚从轻处罚;陈善波、林优参与殴打罗静波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故对陈善波、林优减轻处罚。林优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林优的犯罪情节,对林优减轻处罚。林优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林优的犯罪情节,对林优从轻处罚。陈善波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麦挺刚、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达善、董运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麦挺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目前虽已成年,但无赔偿能力,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仍由其原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麦冠龙、苏焕荣承担。原判认定麦挺刚持刀刺中被害人林造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应赔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兴、吴万龙的上诉理由及吴大兴、吴万龙、林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龙、原审被告人麦挺刚、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林造智死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兴、原审被告人麦挺刚、陈善波、林优羁押在看守所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罗静波死亡;麦挺刚、吴大兴、陈善波、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林优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麦桂玲明知麦挺邦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伤害被害人林造智等荣上村青年一案中,麦挺刚持刀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林造智等荣上村青年,系主犯。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从轻处罚。麦挺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麦挺刚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对麦挺刚从轻处罚。在伤害被害人罗静波一案中,吴大兴用手推被害人罗静波,致使罗静波头部撞墙,吴大兴是造成罗静波受致命伤的主要凶手,系主犯。麦挺刚、陈善波、林优在伤害罗静波一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上述从犯中,麦挺刚虽然不是造成罗静波受致命伤的主要凶手,但参与殴打被害人罗静波相对积极,故在本案中对麦挺刚从轻处罚;陈善波、林优参与殴打罗静波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故对陈善波、林优减轻处罚。林优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林优的犯罪情节,对林优减轻处罚。林优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林优的犯罪情节,对林优从轻处罚。陈善波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麦挺刚、吴万龙、麦挺邦、吴金武、麦汉书、林万发、麦圣保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达善、董运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麦挺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目前虽已成年,但无赔偿能力,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仍由其原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麦冠龙、苏焕荣承担。原判认定麦挺刚持刀刺中被害人林造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应赔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兴、吴万龙的上诉理由及吴大兴、吴万龙、林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段洪彬
审判员:陶永夫
审判员:林芸菁
书记员: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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