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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德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勤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成龙、贺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批,曾用名唐某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持械殴打被害人唐某(男,殁年32岁),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三上诉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于2011年10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情况以及三名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三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秀英村。其中第一现场(即砸老虎机的现场)位于秀英村422号门前,现场遗留有木板、疑似滴落血迹、塑料椅子碎片、啤酒瓶碎片、男式凉鞋等物件。第二现场(即打斗的现场)位于世贸南路进入秀英村的小巷处一铝合金门窗装饰部门旁,门旁墙边有一石块,石块上有一处疑似血迹,石块上方的墙上也有一处疑似血迹。
三、鉴定意见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1]法医病理F—88号。证实:(1)死者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2-7肋骨、左侧第2、4、5肋骨);右侧胸腔积血(约1000ml),肺广泛挫伤出血,说明死者生前胸部曾遭受强大暴力作用(如踩踏,钝性外力挤压等)。(2)头部两处头皮挫裂创,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征,尸解未检见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挫裂出血等法医病理学改变,仅有两处头发损伤,不构成致命伤;全身多处擦挫伤系非致命伤。(3)尸检见死者唐某患xxx病,镜下见除发现结核病灶外,双肺间质纤维结缔组织大量增生及纤维化,该病虽不是致死疾病,但上述病变在死亡过程中有加速作用。结论为:死者唐某系因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肺广泛挫伤出血,最终因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双肺结核病可加速死亡。
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黄某森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其经营的位于秀英村290号的“万家福”超市中的老虎机被砸,在其准备电话告知“老虎机”(指将老虎机摆在其超市右侧门口的男子)时,看见“老虎机”骑一辆绿色电动车来到现场。随后“老虎机”和两三名男子就跟那两名砸老虎机的男子在其超市右侧的对面谈话,大约谈了两三分钟后,双方就开始打起来了,大概持续了一两分钟。后来砸老虎机的两名男子就开始奔跑,“老虎机”等三四人就拿着钢管在后面追,这时有几名男子手持砍刀或者空手也向他们跑的方向追赶过去。砸老虎机的两名男子手中持有类似钢管或者铁棍一类的工具。
2、证人陈某亮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其将被打伤的吴某某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门口闲聊的时候,其看见陈某某、陈勤星、陈某松、吴多德等人来到医院,其便问陈某某、陈勤星等人有没有打到人,陈某某说拿刀砍了2-3刀,陈勤星说拿啤酒瓶和板凳上去打。打人的还有陈某松和一个小孩。其当时还听说是吴某某及陈某某把别人的水果机拿出来砸,后来被放水果机的那伙人发现了,于是就追打他们。
3、证人陈某福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其接到村里治保主任陈云伟的电话,称秀英村四队还是三队附近有人打架,因为其有安保任务,就通知陈某松带人过去看一下,其事后听说因为砸水果游戏机引发了打架。
4、证人曾某胜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其在世贸南路的一个烧烤园干活,听说村里面的人受伤被送去了医院。其听说“肥弟”和村里面一名男子和摆放水果机(即老虎机)的人起了冲突,因为被对方打了,很不服气,于是又把村里面的人叫过来,报复摆放水果机的人,还把对方一个人打死了。
5、证人梁某晓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大概九点多钟,其所服务的“万家福”超市的老虎机被人砸了,稍后其看到手拿铁棍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被一群人追着打,其判断打砸老虎机的应该就是手拿铁棍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摆放老虎机的那群人知道老虎机被砸后围攻打砸老虎机的那两个人。
6、证人杜某伟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20时左右,其接到陈某某电话说去砸老虎机,其在打牌所以没有去。当晚22时左右,其又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他和吴某某在秀英村里被人打了,于是其走出去到秀英村村口,正好碰到陈某亮,陈对其说吴某某被人打伤了,还挺严重。随后其与陈某亮赶到村里,和吴某某家人一起将吴某某送去医院。
7、证人赵某滨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21时30分,其在店门口看到一名受伤的男子,头部流了很多血,便问该男子怎么了,该男子说被打了,于是其拨打了110、120电话,最后该男子被送往了医院。
8、证人陈某兰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1月29日晚上9点多,其在芳佳商行上班,看见万家福超市门口聚集了很多人,过了几分钟,有三四名男子经过商行门口往前走过去,又过了一两分钟,那三四名男子每个人手持一根钢管返回万家福超市,然后在那里就打了起来。大概打了一两分钟后有一个人往其这边跑,但被那三四名持钢管的男子抓住殴打并拖往商行这边来。
9、证人吴某清的证言。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其接到村里人的电话说有人在打其儿子吴某某,于是其急忙赶到事发地点,看见有五六个人拿着长铁棍边拖着吴某某边殴打,其就上去把吴某某抱住,让那伙人不要打了。过了一会,有一个自称是秀英村联防队员的人拿出证件让那些人不要打架,那伙人也不理他,就把他手上的证件打掉了。之后来了一个叫“阿龙”的人,是吴某某的朋友,跟那伙人扭打起来,接着又来了两个年轻人,那伙人看见这边人多就马上往村外跑,那几个年轻人就追了上去。其当时抱着吴某某,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20时30许,其和陈某某拿着自制的锤子,骑电动车来到海口市秀英村3队一家超市,砸放在里面的水果机。在其和陈某某准备离开的时候,突然出现六名手持钢管的大陆籍男子,拦住其二人的电动车,用钢管殴打其和陈某某,陈某某跳下电动车往秀英村里面跑,有2、3名男子在后面追,剩下的3、4男继续殴打其,并将其拖往秀英炮台方向。不久其父亲和村联防队的陈某松过来,叫那些人不要打,但是那些人不理会,还要打他。接着其看到陈某某持一把菜刀,陈某松拿了一个酒瓶,带着四五个村里面的兄弟追打大陆人。由于其当时被打伤了,一直躺在小巷子铁门处,后面打架其就没看见了。
证人吴某某辨认出同村的陈某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员;辨认出同村的陈某松是案发时在现场的人员;指认出秀英村297号万家福超市就是其和陈某某砸水果机的地点;指认出秀英村428号对面的芳佳商店所在的巷道就是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陈某松四人追打被害人唐某的地点。
11、证人陈某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9点多钟左右,其接到联防队长陈某福的电话说有人在秀英村闹事,让其去现场看一下。于是其一个人赶去现场。在现场其看到吴某某躺在地上不醒人事,有四五个人抓着吴某某的手脚要把他拖走,其中两三个人手拿铁棍,而吴某某的父亲在阻拦那帮人。于是其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作为自卫用,并拿出工作证件说自己是联防队的人,但是那些人没有理会,把其工作证打掉。当其蹲下捡工作证的时候,陈某某、唐大批、陈勤星突然从其身后冲向那些人,其中陈某某手拿菜刀,陈勤星持啤酒瓶,唐大批拿塑料凳,对方那伙人见状便转身跑了。陈某某等人便追上去,陈某某冲在最前面,其和唐大批、陈勤星则跟在后面,这时对方有一个人摔倒在地上,陈某某、唐大批、陈勤星等人便围住该男子进行殴打。当时该男子是背对着其一伙人趴在地上的,陈某某拿菜刀砍了那个男子背部一刀,对方被砍后就侧起身子,其就上去拦住陈某某,叫陈不要砍了,但陈某某仍然往该男子腿部砍了两三刀;陈勤星则冲上去拿酒瓶往该男子的头部砸了一下,酒瓶都打破了,还往对方上半身踢了一脚;而唐大批拿塑料凳砸在该男子身上;最后其还看见吴某某的父亲也拿木板砸了对方身上几下。当时该男子身体缩起来,用双手护住头部。之后大家就散了。
证人陈某松指认出秀英村的芳佳商店所在的巷道就是2011年10月29日晚和他在一起的陈勤星、陈某某、唐大批三人追打被害人唐某的地点。
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述称:其和吴某某、陈某亮等人曾一起商量要在秀英村的商店摆放水果机,但有一帮湖南人已在秀英村的大部分商店摆上了水果机,当时其等人就想自己摆不成,也不让大陆人摆。2011年10月29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其和吴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到秀英村去砸湖南人放在各个商店的水果机,当时吴某某手持一把工地用的大铁锤,其拿了一根铁管。其二人先从村口砸起,大概在21时30分左右,其二人来到一家新开的小超市门前,吴某某下车进店里将水果机拉出来放倒。当吴某某拿铁锤坐上电动车准备离开时,有两辆电动车开过来前后堵住其二人的去路,有人下车把其二人电动车的钥匙拔了出来。于是其就持铁棍上去要那个人还钥匙,紧接着从秀英炮台方向的路边冲过来三四名手持一米多长铁棍的男子,向其二人打来。当时吴某某站在后面,那些人冲过来拿铁棍就往吴某某身上和头上打去,其被其中一个人绊倒,腰上被打了一棍,身上也被打了几棍,其在混乱中看到吴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其挣脱爬起来逃跑,对方也不追赶。之后其分别打电话给陈勤星、杜某伟说其被打了,在其家所在的路上,并叫他们过来帮忙,杜某伟说在打牌没有空过来。之后其遇到了村联防队员阿松,其就说吴某某在前面被打了,快去救他。于是其二人跑到吴某某被打现场,此时陈勤星也赶过来了。其看到那伙人将吴某某拉往炮台方向,吴某某的父亲不知从何处跑出来阻止,阿松也拿出联防队员证叫他们不要打架,那伙人中的一个大个子用手把阿松的证件打在了地上,还要打阿松,其就从路边捡了一把菜刀冲过去打那些人,其身后好像也有人跟随其冲过去。对方可能以为围观的群众是其一边的人,就往旁边的路口跑去,其中的一个人才没跑几米远就摔倒在地上,其就上去打那个摔倒的人,阿松还有之前和其一起冲出来的那个人也围着摔倒的人打了起来,其拿菜刀往该男子腿部位置砍了两下。稍后其看清和其冲出去打人的是陈勤星。后来其将刀丢弃秀英村第三个路口处。不久就听说被打的男子死了。
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同村参与打架的有吴某某、陈勤星(“阿二”);指认出案发时在场的人员有同村的陈某松;指认出秀英村297号的万家福超市门前就是其和吴某某砸他人水果机的地方,秀英村芳佳商店门前的巷道就是其和唐大批、陈勤星、陈某松追打被害人的地点。
2、被告人陈勤星的供述与辩解。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正在玩游戏,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他与吴某某在秀英村万家福超市附近被一群人殴打,让其马上赶过去帮忙。于是其便跑往事发地点,在从村口进去大约一二百米的地方碰见了陈某松和陈某某,其看见陈某某手上已提了一把菜刀,便和陈某松在路边各捡了一个啤酒瓶子,三人就来到了事发地点。当时现场围了很多人,其看到吴某某躺在地上已经不省人事,陈某松就拿他的联防队员工作证向拿铁棍的一个人说他是秀英村的联防队员,但对方好像不理会他,打掉了他手中的工作证。这时陈某某喊冲上去打,其就手拿啤酒瓶冲上前去,对方的人见其一方人多便掉头跑了。其跟着陈某某、陈某松等人追了上去,追了一小段之后,对方有一人摔倒在地上,陈某某就用刀砍对方腿部,其也上前用啤酒瓶砸对方头部,唐大批不知从哪跑出来用凳子砸那人的胸部。打了大概一分多钟,站在旁边的陈某松就拦住其等人不要再打了,于是其一伙人便各自跑开了。
被告人陈勤星辨认出秀英村芳佳商店所在的巷道就是其和陈某某、唐大批、陈某松追打被害人的地点。
3、被告人唐大批的供述与辩解。其述称:2011年10月29日21时20分许,其和陈勤星在海口市秀英路崖洲古城的一家电动城内玩游戏,不久陈勤星接到电话说村里有人闹事,叫其二人回去看看。于是其就和陈勤星骑电动车回村里,当骑到村里的万家福超市所在那条路时,看见前面很多人在围观,陈勤星就下了车,其也停好车往前走。当其走到芳佳商行拐角的胡同处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抓着吴某某的手,其以为是打吴某某的人,顺手拿起放在路边的一个塑料凳子砸那名中年男子的后背,后来才发现该男子是吴某某的父亲。当时吴某某旁边站着陈某某、陈某松等人,陈某松向对方表明其秀英村联防队员的身份和出示了工作证,但被对方中的一人拿铁棍打掉。其一帮人见状便冲了上去,对方掉头逃跑,其等人在后面紧追,对方一男子摔倒在地,陈某某就拿手中的菜刀砍该名男子,陈勤星则用啤酒瓶猛砸对方,其也上去用之前殴打吴某某父亲的塑料凳子往那名男子后背砸了两下。陈某松跑上来阻拦,但是其等人不理会,打了几分钟后才离开现场。后来其发现塑料凳子被砸断了两只脚,就把塑料凳子扔在了现场。当时被殴打的男子右肩着地,身体侧躺在地上,用双手护住头部,全身蜷缩着。
被告人唐大批辨认出当时在案发现场的有陈某松;辨认出当天参与打架的是陈勤星;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当天打架时手持菜刀的男子;指认出秀英村芳佳商店所在的巷道就是其和陈某某、陈勤星、陈某松追打被害人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被害人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是陈某某、吴某某与唐某等人因摆放用于赌博的“老虎机”问题引发冲突,陈某某、吴某某先将唐某等人摆放的“老虎机”砸毁,导致双方冲突升级而引发本案。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等人持械殴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本案中双方冲突的起因与行为,不能认定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2、关于上诉人陈某某、陈勤星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唐某致命伤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松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害人唐某倒地后,主要是三上诉人分别持械殴打唐某。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唐某全身外伤均系擦挫伤,死亡原因系因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肺广泛挫伤出血,最终因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主要由三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而造成,三上诉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共同的责任。
3、关于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由陈某某等人与唐某等人因摆放用于赌博的“老虎机”而引发,陈某某与他人首先挑起事端,打砸对方的“老虎机”,双方冲突升级后,陈某某又召集陈勤星、唐大批到达现场,并实施了共同伤害的犯罪行为,且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原判的量刑已综合考虑三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陈勤星、唐大批系被人纠集到现场等情节,对三上诉人的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持械伤害行为,且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应当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陈勤星、唐大批系受陈某某纠集参与作案,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上诉人陈某某、陈勤星、唐大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杨健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代理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 朱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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