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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陈。系被害人王芳明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琼。系被害人王芳明之母。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陈、王爱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芳明(男,殁年27岁)在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三横路的国苑商务酒店保安宿舍喝酒,期间发生争吵,被同宿舍的黄某兵、黄文峰劝阻。二人继续喝酒,并把同事陈某言叫来一起喝酒。后王芳明、陈某言先后下楼,在楼下聊天,林某某亦下楼欲与王芳明打架,被陈某言及赶来的杨某珂劝回宿舍,王芳明与陈某言则到国苑商务酒店后院停车场保安亭与肖某杰、符某招聊天。当日凌晨5时20分许,王芳明离开保安亭向宿舍方向走去,在酒店后院停车场垃圾箱处碰见从宿舍楼上下来的林某某。林某某认为王芳明偷拿了他的手机,俩人发生肢体冲突,林某某持匕首捅刺王芳明。王芳明被刺中后倒地,因被单刃刺器刺击左前胸部入左胸腔腹腔,致心脏及肝脏破裂、大失血、急性心力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某酒后持刀捅刺被害人王芳明数刀,并刺中王芳明致命部位一刀,致使王芳明当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林某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主动交代了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王芳明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陈、王爱琼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陈、王爱琼经济损失人民币33417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陈、王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林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应对林某某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持刀捅刺被害人王芳明、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主要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实:2012年2月27日7时许,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杨某珂报案,称当日凌晨5时许,其同事王芳明因与林某某喝酒时发生纠纷,在海口市国贸三横路国苑商务酒店后院停车场被林某某持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龙华分局对基本案情进行登记、立案侦查及破案经过等。
(2)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17日,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2012年2月27日凌晨5时45分,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海口市国贸三横路国苑商务酒店后院停车场,发现一男子被刀捅伤倒在血泊中(经120证实已死亡),另一男子蹲在旁边。经查死者是王芳明,蹲在旁边的男子是林某某。林某某当场供认王芳明是其捅死的,原因是王芳明盗窃其手机拒不归还。民警立即将林某某控制住并移交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龙华分局于2012年2月27日对林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执行逮捕。
(4)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王芳明死亡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黑色匕首(带齿)一把、保安工作制服一套。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运尸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住宿费票据及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芳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27岁,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海口市区工作、生活已满一年。王芳明之父亲王福陈案发时55岁,母亲王爱琼51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支付运尸费5000元、支出交通费1001元、住宿费840元、餐费200元。王福陈与王爱琼婚后共生育王芳荣、王芳明、王瑞强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害人王芳明是同事。2012年2月27日凌晨,王芳明和林某某分别打电话让其去新标榜酒店旁的烧烤店跟他们一起喝酒,其回绝了他们。凌晨3时许,王芳明、林某某多次打电话叫其回去,其回到海口市国贸三横路城中城小区A座1103房宿舍,看到林某某正在跟王芳明吵架,但吵架有说笑的意思。其便又出了门,王芳明也先下了楼。其跟王芳明一直在楼下聊天,王芳明说林某某要打他。期间接到林某某电话,林某某问王芳明在哪里,并问其是不是看他不顺眼,是不是要跟王芳明一起打他,其答说没有。过了约半小时,林某某下楼要跟王芳明打架,正好保安队长杨某珂过来,就调解了一下,林某某被劝回了宿舍。其跟王芳明、肖某杰、符某招一起在国苑商务酒店停车场的保安亭聊天。过了一会儿,王芳明说要回宿舍睡觉就离开了保安亭。其紧跟着出去时,看到林某某和王芳明在对面吵起来,随后动手打了起来,双方都用手推对方。接着王芳明往酒店后门方向跑,其被车辆挡住视线,没看到他们之间后来是怎么打的。不一会儿林某某往其这边走来,其绕到酒店后门去看王芳明,王芳明趴在地上,头朝着电工房,脚上有血。其怕林某某追过来就往酒店出口跑出去,并拨打了120。案发时天色很暗,其没看到林某某及王芳明手上是否有器械。
经陈某言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害人王芳明。
(2)证人符某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国苑商务酒店保安,案发当天其与同事肖某杰的值班时间段为自2012年2月26日23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其在前岗,负责酒店前面停车场的安全,肖某杰在后岗,负责酒店后面停车场的安全。次日凌晨4时许,其到后岗岗亭喝水,王芳明、肖某杰、陈某言正在聊天,王芳明走出来说要回宿舍睡觉,身上有很浓的酒气。王芳明走到酒店后院垃圾桶处碰到林某某,两个人不知道说了什么就扭打起来,过了约一分钟,王芳明往停车场方向跑,林某某追过去,其跟过去,王芳明躺在一辆车旁边,林某某双手插在裤兜里,在王芳明身边走来走去,身上也有很浓的酒气。其赶紧给保安队长杨某珂打电话,陈某言拨打了120。杨某珂过来后让其把林某某带回宿舍休息,林某某不愿意去。其问林某某为什么打架,林某某说王芳明偷了他的手机。案发时其没看到林某某带刀,平时也没见过他带刀。
经符某招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害人王芳明。
(3)证人肖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在国苑商务酒店后院停车场保安亭值班,看到王芳明、林某某和陈某言在停车场旁边的垃圾场争吵,保安队长杨某珂劝架。过了一会儿,王芳明、陈某言走到保安亭跟其与符某招聊天,王芳明说他跟林某某打架了。聊了一会儿,王芳明一个人朝垃圾场方向走,在靠近垃圾场处碰见林某某,两个人在那里推来推去。其距离他们约二十米,听不清他们说什么。林某某和王芳明边吵边往酒店后面走,陈某言也跟过去。没走几步陈某言开始往停车场跑,边跑边说:“倒了”。其发现林某某和王芳明都不见了,就跟着陈某言往酒店前面停车场方向跑,也没看到林某某和王芳明。其返回后院停车场电工房处,看到林某某正在电工房门前,生气地说:“开门开门,拿我手机来”。这时杨某珂过来了,让其与符某招把林某某带回宿舍,但林不肯走,其就没管他了。其看见有人倒在后面停车场里。
经肖某杰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害人王芳明。
(4)证人杨某珂的报案书、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国苑商务酒店保安队长。2012年2月27日凌晨4时50分许,其接到同事符某招的电话说林某某用刀把王芳明捅了,其赶紧跑到酒店停车场,林某某正在拉电工值班室的大门,还在昏昏沉沉的。其没找到王芳明,就拨打110报警,此时120救护车过来了,其带着120的医护人员在国苑酒店后院停车场找到了王芳明,医护人员过去实施抢救,后宣布王芳明已经死亡。其从停车场出来,看到林某某还在拼命地拉电工值班室的大门,其让符某招、肖某杰把林某某拉开,但林某某把符、肖二人甩开后继续拉门。林某某看120来了就进停车场找王芳明,看到王芳明躺在地上就说:“死了?喂,喂”,还推了尸体两下,警察过来把他控制住了。其没注意林某某手上是否持凶器,身上是否有血迹。其听说林某某和王芳明从26日晚23时许到27日凌晨一起在夜宵店吃夜宵、喝酒,后又买了酒回酒店宿舍喝,喝着喝着就起了矛盾。27日凌晨3时8分,与林某某、王芳明同宿舍的黄某兵打电话过来说他们两个在宿舍里吵架,其让黄劝一下,4时47分许,王芳明给其打了个电话,说林某某要打他,其过去从中调解,林某某和王芳明当时都表示不闹了,没过多久就接到了符某招的电话。其看王芳明的伤口,认为应该是被刀捅伤的,后看到警察从现场发现了一把刀。林某某和王芳明平时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喝酒吃饭,没发生过什么矛盾,两个人平时为人也不错。
经杨某珂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害人王芳明。
(5)证人黄某兵的证言证实:其系国苑商务酒店保安,跟被告人林某某及黄文峰住同一个房间。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林某某和王芳明在宿舍喝酒,说话声音很大,但没有发生争吵,王芳明说林某某说话不算数,还让林某某再买一箱酒继续喝,林某某不愿意。后来林某某回到房间把门反锁,从床铺的纸箱子里拿了什么东西出来,接着上床准备睡觉。王芳明跑到窗户边继续骂林某某说话不算数,林某某被激怒了就下床去开门,一开门王芳明就推他。其跟黄文峰一起把他们俩劝到了房间外,并给杨某珂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后继续在宿舍里睡觉。后来又听到林某某、王芳明、陈某言在客厅里喝酒,有说有笑的。案发后其帮林某某整理衣物,在林的箱子后面发现了一只黑色塑料刀套,刀套长约二三十公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国贸三横路国苑商务酒店后院停车场,现场树林里的停车位中仰卧着一具男性尸体,头东脚西,身着深色长衣裤,脚穿黑色皮凉鞋;尸体左侧及右脚西北方向50CM处各有一处血迹,由于下雨及120抢救原因无法判断血迹的原始范围;距尸体头部东北方向6.6M处有一把匕首,全长31.5CM、刃长18.5CM,刃上有疑似血迹(已提取)。
4、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龙公(法病理)鉴字[2012]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王芳明颜面躯干前侧及双下肢前侧皮肤附着大量血迹;左面颧弓部有一3.5CM×1.5CM表皮擦伤痕;左前胸乳头上方2.5CM处皮肤有一5CM×2CM斜行刺创,深达左胸腔;右后背腰部有一5.6CM皮肤刺划创,达皮下;左上臂中段前外侧有一5CM长皮肤表层划伤;左肘后有一1.3CM长刺创,达皮下;左前臂上段外侧有一3.7CM长斜向上方沿皮下刺创,深5CM。解剖检验:死者王芳明左前胸锁骨中线部4、5肋间肌被刺穿、第四前肋中部骨折;左胸腔有1000ML血液及凝血块,心包前侧有一5CM长破裂口,左心室壁贯通创、创口长5CM,左侧横膈有一4.5CM长裂口,肝左叶有一贯通创、创口长5CM,腹腔有约100ML凝血块。论证:死者王芳明上述胸背腰及肢体部损伤,符合单刃刺器刺击形成。鉴定意见:死者王芳明系生前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击左前胸部入左胸腔腹腔,致心脏及肝脏破裂、大失血、急性心力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林某某。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国苑商务酒店保安,与阿明(即被害人王芳明)是同事关系。2012年2月26日晚23时30分,其与阿明按照事先约好的,下班后一起到附近夜宵店喝酒,一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东北小烧白酒。次日凌晨3时许,其与阿明回到位于国贸三横路城中城小区的宿舍房间,阿明说继续喝,还打电话叫了陈某言过来。陈某言过来后,其拿出二十块钱,阿明去买了一箱青岛啤酒回来,三个人继续喝酒。其喝了一两瓶就喝不下了,便说不喝了,要回房间睡觉。阿明说:“不行,一定要喝”,俩人来回说了几句。其进房间拿了一把匕首出来说:“我不喝了,你们要干嘛?一定要我喝吗?”接着把刀拿在手上又说:“你们想干嘛?想打架吗?再说我就捅你。”阿明站起来说:“你捅啊,你有胆就来捅我。”其将刀丢在凳子上,三个人又继续喝酒,喝了几口,其进房间打电话,打完电话把手机扔在房间里的床上就去卫生间了。其从卫生间出来后找不到手机,阿明和陈某言也不见了,其猜测是王芳明他们偷了手机,遂拿着匕首下楼追他们。陈某言跟另外一个电工在酒店电工房里面,阿明在电工房门口,其走到电工房门口,阿明冲过来拦住其,说:“你要干嘛?”其拿着刀子对阿明说:“你要走开不?你真要拦我是不?”说完,就直接朝阿明的胸口刺去,刺中阿明的心脏,阿明被刺中后直接倒在地上。其冲到电工房敲门,但陈某言和另一个电工说什么都不肯开门。其当时喝多了,不知道阿明伤得怎么样。后来120急救车和警察都过来了,其帮120一起抢救阿明。其用来刺伤阿明的刀长20多公分,刀刃、刀柄都是黑色的,尖头,是其于2011年从海口市海甸岛买来的。其捅完阿明后把匕首丢在地上,后带着警察找到了匕首。
经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王芳明,指认出作案工具黑色匕首及案发现场在海口市国贸三横路国苑商务酒店后院停车场。
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王芳明,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该事实有证人陈某言、符某招、肖某杰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林某某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上诉人林某某仅因自认为被害人王芳明偷拿其手机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持刀捅刺被害人,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上诉人林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后果严重;林某某犯罪后虽然停留在案发现场,但并未主动报案,且无证据证实林某某系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原判考虑到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对林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仅因琐事而持刀捅刺他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他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怀全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代理审判员 朱雅琴

书记员: 朱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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