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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成、陈宝音达来等故意伤害罪,张某、王某某等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新世,女,系被害人储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系被害人储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系储某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成,绰号“巴特尔”,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海林、霍银泉,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大山”,男,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宝音达来,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永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青格勒,绰号“白小刚”,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白青格勒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新世、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国成、张某、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新世、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梁国成、陈宝音达、姚永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储某,致储某死亡以及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陈宝音达来构成窝藏罪的事实清楚。
2013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澄迈县福山镇抓获被告人张某、白青格勒。在张某的协助下,次日在临高县礼义村抓获被告人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和姚永成。同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现场提取痕迹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张沾有血迹的木板凳和内有被告人梁国成身份证的钱包一个。
2、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六被告人到案与破获经过。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六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时,六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储某的身份情况。
7、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话单,证明六被告人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以及用于单线联系的手机号码1351801****的开户、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被害人储某的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和男朋友储某打的到海口市美兰区流水坡村“好之多”超市门口下车,路边有两个男子在一旁说话。我们二人走过超市门口时,我后脑勺突然被重重地打了一拳,回头看到一名男青年(穿黄色上衣)站在我身后举着手,看起来像是喝多了的样子,另外一个男子(穿黑色上衣)扶着他。我很生气,质问举着手的男子“干什么打我,我又没有得罪你”。储某也骂那个男子说“你神经病啊”。那个男子就说“打的就是你,打你怎么了”。黑衣男子就劝黄衣男子说不要闹事并拉着他往回走。储某当时已经喝了点酒,遇到这事,脾气上来了,就叫那个男子说“你回来把话说清楚,你凭什么打人”。储某也回头追了上去,黄衣男子就扭头冲上来在“好之多”超市门口用右拳打在储某脸上,储某倒在地上想爬起来时,旁边有两个男子也上来和黄衣男子一起用拳脚围殴储某。我见状就从超市门口拿着一个小木凳子,往黄衣男子身上扔过去,但是被他躲开了。黄衣男子拿我扔过去的凳子砸我后背,后继续打储某。我捡起凳子,砸到了黄衣男子身上。黄衣男子就操起凳子砸储某。后凳子掉在地上,我又拿起凳子想上去帮忙,穿黑衣的男子过来抢我的凳子,并用凳子砸我的头,我又用凳子扔他,他上来在超市门口用右手打我脑袋一下,还警告我别多事,然后三人就一起往流水坡小学方向走了。这时候我看到储某侧趴在路上,脸附近有一些呕吐物。我把储某翻过来,喊他时,他已经昏迷没有反应了,我拨打了110。在救护车上我才发现储某腹部有血迹,掀开他的衣服发现腹部有一处7公分左右的伤口,都能看到内脏。储某被送到医院后,于2013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死亡。
经范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成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在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殴打其和储某的黄衣男子。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24日23时许,我和郑某等四人在流水坡“好之多”超市外面打牌。次日凌晨1时许,我认识的一名男子(叫“巴特”即梁国成)经过,当时他喝了很多酒的样子。有一对青年男女路过,“巴特”就伸手拍了一下其中一个人的头,对方说:“你要干嘛”,“巴特”说:“我打你又能干嘛”,然后双方就开始对骂起来。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起来把“巴特”推开,推了十多二十米远,这时,“巴特”的两个朋友看到了,就从远处跑过来打那个男青年,他们围着他拳打脚踢的,那个女的就捡起一张凳子丢向“巴特”这边的人。我看到双方打起来了,就赶紧躲到一旁去报警。我出来后看到双方已经打完架了,那个女的抱住男的一直在哭,那个男的一点反应都没有,躺在那里一动不动。
经证人李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成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在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前殴打被害人的“巴特”。
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25日凌晨02时20分左右,我和三位朋友在流水坡小学旁的“好之多”超市门口打牌,有一名男子喝得醉醺醺回到“好之多”超市门口。刚好有一男子和一女子准备走进巷子时,我突然听到“啪”一声,站起身想看看发生什么事,醉酒男子和一男一女争吵起来。我看到那名女子手拿着木凳向醉酒男子头部砸去,这时有两男子从流水坡小学方向冲向“好之多”超市旁边的巷口,我看到有人冲过来就跑进巷子里,李某就打110报警。约过了十分钟,我看到那男子躺在地上,那名女子站在巷口,旁边的群众越来越多。110警车到场后,我看到有人在现场捡到一个钱包交给警察,警察拿出钱包里的身份证给那名女子看,女子一看就确定是打人的人。120的车到场后把受伤男子带上车走了。
经证人郑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成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在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殴打被害人的人。
4、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郑某、李某等四人在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打牌时,有一个年轻人醉醺醺地从村外走来,约5分钟后,一对年轻夫妇也从村外走过超市门口。当他们两人经过那名醉酒年轻人和我们面前时,那名醉酒年轻人二话不说跑到那对年轻夫妇面前,用右手往那名女人的后脑勺打了一拳,李某马上拦住那名醉酒的年轻人,那名女子被打后便对着那名醉酒的年轻男子破口大骂,李某想劝开那名醉酒男子时,该女人的丈夫却上前想拦住那男子不让他走。突然那名醉酒男子就用拳头和脚打了那名女子的丈夫,接着那名女子就去超市门口拿起一张凳子砸那名醉酒男子的肩膀,这个时候那名醉酒男子的两个朋友从流水坡小学那边跑过来,他们三人便一起动手打那名女子的丈夫,那名醉酒男子抢过了那个女人手中的凳子,往她丈夫的身上砸,我朋友就报警了。村民在现场捡到一个钱包交给警察,警察拿出钱包里的身份证给那女人看,那个女人说身份证上的人就是殴打她丈夫的人。
经证人吕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成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在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殴打被害人的人。
5、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2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准备去吃夜宵,走到流水坡小学那条路时,看到“好之多”超市门口几名男子在打架,看到他们还拿起超市门口的凳子砸,但看不清。当我走近时,原来是我认识的三个老乡在跟人打架,其中一个老乡叫“巴特尔”,他们三个跟一名男子打架,你推我打。我上前去拦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了。他们应该是喝酒了,有酒味,脸也红红的。我说“你们真是胡闹,再打就出事了!”,我劝他们,他们还骂我,叫我滚。当时我看到“巴特尔”手上拿着一把小刀,没有看到他是否拿刀伤人。像匕首一样的刀,刀刃可能有十几公分长。
经证人蒙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成、姚永成、陈宝音达来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在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殴打被害人的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梁国成的供述及辨(指)认笔录:2013年1月24日,我和陈宝音达来、姚永成从澄迈福山来海口找朋友玩,晚上一起喝酒。25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给孟哥(蒙某)打电话约他去流水坡吃夜宵,然后我和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就去了流水坡。我路过流水坡“好之多”超市时,便和坐在超市门前的朋友阿宝聊天。这时从流水坡小学方向走过来一对情侣,当男的走到阿宝左手边的时候,我伸手打那男的脸上一巴掌。接着那女的拿起一个凳子打到我的头上,流了好多血。阿宝拉着我往陈宝音达来那个方向走并说不要打了。被打男子朝我走过来,我也朝他走过去,阿宝还一直拉着我,我用力将阿宝推开,并且拿出放在我裤子右前口袋里的折叠弹簧刀,弹出刀刃。当时那男的离我有两三米的距离,两人同时朝对方走过去,走到跟前我右手拿刀捅到那男子的右下腹部,捅的时候刀刃朝下,手臂前后方向捅过去,只捅了一刀。捅完那男的,我手上的刀就不见了,我也看不清刀在那男的身上还是掉在地上,反正当时我手上没有刀,被捅男子还在站着。这时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已经跑过来了,一起打那男子,当时那男子已经趴在地上。打的时候陈宝音达来拿了一个凳子,姚永成有没有拿东西打我不记得了。他们打的时候我一直站在旁边没有动手打。过了一会,我对陈宝音达来、姚永成说走吧,别打了。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往流水坡方向跑到滨江路边绿化带才停下来,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先走。我后来回到打架的地方看一下,因为打架的时候我身份证掉在现场了,想回去找,再就是想了解被我捅伤的男子伤势如何。但发现那里已经没有人了,随后我一个人打车回到福山的住处,当时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已经在房间里了。25日上午9时许,我、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和王某某的朋友四人去福山镇上一个咖啡店喝咖啡。半小时后,张某、白青格勒、王某某也来到咖啡店,当时我、陈宝音达来、姚永成的脸色不好。不久,陈宝音达来悄悄跟我说把打架捅人的事跟张某说了吧。然后陈宝音达来和张某起身去卫生间了。回来后陈宝音达来对我说在卫生间的时候,他把打架的事都跟张某说了。张某和白青格勒买回了手机卡交给陈宝音达来,作为相互联系使用。喝完咖啡,我、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张某、白青格勒、王某某开车回到福山的住处。我和陈宝音达来等人先下车进房间,张某在车上和王某某说了我在海口打架的事,说完王某某就离开了。张某回到房间说,让我三人明天到王某某的老家去躲躲。25日晚20时许,王某某开面包车带着我、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张某、白青格勒去了临高的一个村子里,安顿好以后,张某、白青格勒和王某某便开车离开了。打架之前,我、陈宝音达来和姚永成喝了好多酒,我喝得已经有点走不动路了。我拿刀出来只是想吓唬吓唬那男的才去捅他,并没有想拿刀把他捅死。刀是折叠弹簧刀,刀折叠状态时大概12厘米左右,打开时大约20厘米长,有刀尖,是直形的,单侧刀刃,我带刀是防身用的。25日晚上或是26日早上,我给流水坡一个麻将馆的老板娘打电话咨询过被捅男子的伤势,老板娘说那男子已经死了。
经被告人梁国成辨认,被告人姚永成、陈宝音达来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与梁国成一起在海口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打架的人。
经被告人梁国成指认,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的路面,是梁国成2013年1月25日凌晨持刀捅伤储某致死的地方。
2、被告人陈宝音达来的供述及辨(指)认笔录:2013年1月24日晚10时许,我、梁国成和姚永成从澄迈福山来海口,后去一家酒吧喝酒,喝酒的时候我被啤酒瓶弄伤了头,我和姚永成到流水坡“好之多”超市买水,在离超市100米的地方洗脸。洗脸的时候我听到有人在超市那里大喊大叫,我看到梁国成在那和别人吵架,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手机,一边骂一边追梁国成,接着梁国成和拿手机的男子就扭打起来,还有一个人在拉着梁国成。我就想上前帮梁国成,冲上前踹拿手机的男子,但踹空了。这时候一名女子拿着一个小木凳砸到我鼻子一下,我就把凳子抢过来。这时有一名男子上来把我凳子抢了下来,那名女子又上来拽我衣服,我一把推开她,用右脚踹她肩膀、肚子各一脚,将她踹倒了。这时有一个男的从后面抱住我的腰部想拉架,我把拉架的男子推开后,看到梁国成和拿手机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去用力踹拿手机的男子屁股上一脚,还拿凳子砸了他两下,但被他用右手架住了,我最后扔凳子砸到他的后背上。接着我又捡起凳子,看到那名女子在超市门口,就扔凳子砸到她后背部。在我被人拉住时,梁国成把拿手机的男子弄倒在地上,我看到拿手机的男子正面倒在地上。这时候,我听到梁国成大声喊“行了,赶紧跑”,我们三人就跑离现场。大概凌晨4、5点,我和姚永成打的回到了福山的住处,没多久,梁国成也打的回到福山的住处。该房子是我、姚永成、梁国成、张某、白青格勒五人合租的。中午起来后就开始聊打架的事,梁国成没说打架的起因,他说他拿刀捅到人了,捅了那名拿手机的男子肚子上一刀,刀是他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刀刃长约10公分,宽约3公分。刀的去向梁国成说他自己也不知道丢哪里了。我不清楚打架的原因,出于义气就去帮梁国成打架。25日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张某、白青格勒在一起,约去福山咖啡馆喝咖啡。喝完后王某某开车送我五人回住处。我和张某说了我们三人和别人在海口打架的事,并让张某找王某某帮忙找个地方躲一躲。晚上王某某又来了,我告诉王某某我们三人和别人打架了,要他帮忙找房子住着躲一躲,王某某同意了,说要把我们安排到他老家的房子里住。张某和白青格勒买了两张手机卡,白青格勒将一张交给我,他说让我们三人拿一张,他和张某拿一张,方便大家相互联系。当晚22时许,王某某开着面包车,在张某、白青格勒的陪同下,把我、梁国成、姚永成三人送到一个村子的一间小平房里藏了起来。张某给了我200元人民币。26日上午,王某某开车带我去买了些食物和生活用品,27日凌晨就被抓了。
经被告人陈宝音达来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成、姚永成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和陈宝音达来一起在海口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打架的人
经被告人陈宝音达来指认,海口市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的路面为2013年1月25日凌晨,陈宝音达来、梁国成、姚永成与被害人打架的地点。
3、被告人姚永成的供述及辨(指)认笔录:2013年1月24日晚上,我和梁国成、陈宝音达来从澄迈福山到海口,三人去了一家KTV唱歌喝酒,一直喝到大概25日凌晨1时许。在喝酒的时候,陈宝音达来被啤酒瓶划伤了脸,我就带着他到流水坡的一个麻将馆找老板娘帮洗伤口。在流水坡碰见老乡“孟哥”(指蒙某),“孟哥”看到陈宝音达来受伤了,就从流水坡的超市里买了一瓶矿泉水和一条毛巾给陈宝音达来清洗伤口,这时候梁国成也来到流水坡。大概凌晨2时许,我正在马路边帮陈宝音达来清洗伤口的时候,看见超市门口的梁国成正在和一名男青年打架,还有一名女青年也上前去打梁国成。陈宝音达看见对方打梁国成后就直接冲了上去,我也走了过去。此时,我看见梁国成用拳脚跟那个男的在打,陈宝音达来上去先用脚踢了那个女青年一脚,接着又上前去用拳脚帮着梁国成打那名男青年。那个女青年还从超市门口拿一把木凳子打在陈宝音达来的背上,后来陈宝音达来把木凳子抢了过来,用木凳子朝那名女青年丢了过去,有没有砸到那名女青年我不清楚。我上去之后就用右手拉住那个男青年的脖子把那名男青年抓了过来,然后用右膝盖使劲顶在那个男青年的面部,接着那名男青年又被梁国成和陈宝音达来继续打。那名女青年想要上来帮忙,被我回手打了一巴掌,结果她还是不依不饶继续用木凳子打陈宝音达来。在这个过程中,“孟哥”一直在旁边拉架,不让我们再打。最后一直打到那名男青年坐在地上不能还手,我们三人才离开现场。我和陈宝音达来连夜打的回到澄迈福山镇租住的房里,后来梁国成也回来了。梁国成说他拿折叠刀捅了对方那名男青年的肚子。25日下午,我、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张某、白青格勒、王某某在福山镇的一个咖啡馆里,我、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就告诉了张某、白青格勒、王某某打架的事情,梁国成也说自己拿刀捅了对方。最后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和我三人让王某某帮忙找个地方藏起来避风头,王某某表示同意帮忙并说他在临高县皇桐乡礼义村有一间祖屋,可以暂时去那里躲一下。张某和白青格勒买了两张手机卡,一张给陈宝音达来,另一张不知道给谁,说是相互联系用。当天晚上,王某某找来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在张某、白青格勒的陪护下,把我、梁国成、陈宝音达来三人送到临高县的一个村子里王某某的祖屋藏了起来。我听陈宝音达来说,张某、白青格勒给我三人留下200元吃饭用。26日上午王某某还给我三人送来一些吃的东西,晚上就被抓了。我不知道梁国成因何事跟那名男子发生冲突,看到梁国成跟他打起来,出于哥们义气,就上去帮忙了。我见过梁国成每天都把刀带在身上防身,是一把单刃折叠刀,打开约20公分。
经被告人姚永成辨认,被告人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就是2013年1月25日凌晨和姚永成一起在海口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打架的人
经被告人姚永成指认,海口市美兰区流水坡“好之多”超市门口路面为2013年1月25日凌晨,姚永成、梁国成、陈宝音达来与被害人打架的地点。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2013年1月25日下午,我和白青格勒去咖啡厅找梁国成和陈宝音达来、姚永成他们三人。在咖啡厅里陈宝音达来跟我说出事了,在海口打架了,梁国成把人捅了。当时他们情绪比较激动,王某某就开车带我们回到住的地方。梁国成和陈宝音达来、姚永成他们三人说要找个地方躲一躲。我就告知王某某说梁国成他们出了点事,需要帮忙找房子,王某某说他老家有房子。当晚大概九点多十点,王某某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我租住的房子,收拾好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的东西,王某某就开车把我和白青格勒、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送到他老家的房子。我给陈宝音达来200元,之后王某某又把我和白青格勒送回到澄迈住的地方。我们还买了两张手机卡,用作和梁国成等人之间的单线联系。
经被告人张某指认,其指认梁国成等被告人在澄迈福山的租住处;指认王某某在临高礼义村的老家就是梁国成、姚永成、陈宝音达来躲藏的地方。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指)认笔录:2013年1月25日下午大概四五点钟的时候,我接到张某电话,他问有没有房子租,叫我帮他租房子。晚上,我喝完喜酒开着朋友的车去张某租住的房子,正好张某、白青格勒、梁国成、姚永成、陈宝音达来都在,我看他们愁眉苦脸的样子,就问他们“出了什么事?”,张某跟我说“出了点事,赶紧找个房子让巴特尔他们三人躲一躲”。由于当时太晚了,附近没有房子可租住,我想到我临高礼义村老家还有一间空房,于是我就说“先到我老家住几天吧”,他们收拾完行李,我就开车带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张某、白青格勒他们五人到了临高我老家礼义村,张某还给了梁国成等人200元钱。安顿好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三人,当晚我和张某、白青格勒开车返回福山了。在回来的途中,张某告诉我梁国成等人在海口打架伤人的事。
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叫其帮忙找房子的人。
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就是藏匿在其临高礼义村老家的人。
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张某在澄迈福山的租住处就是王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晚开车接梁国成等人的地方;王某某在临高礼义村的老家就是梁国成、姚永成、陈宝音达来三人躲藏的地方。
6、被告人白青格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25日下午,在澄迈福山镇一个咖啡馆里,梁国成当着我、张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王某某的面用蒙语说他们三人在海口跟别人打架的事情,陈宝音达来、姚永成也说他们三人在海口跟别人打架的事。还说打得挺严重的,这里不能呆了。得知他们出事后,我和张某在咖啡馆附近的一家移动营业厅买了两张电话卡,共60元,是我掏的钱,准备用来和梁国成、姚永成、陈宝音达来他们单线联系。我将一张插在自己的手机上,另一张应该是梁国成他们拿了。晚上在租住的房子里吃饭的时候梁国成他们又说了打架的事情,还说这里不能呆了,梁国成、张某他们还让王某某帮忙找一辆车送他们离开澄迈。当晚,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三人就收拾了行李,王某某找来一辆面包车,我和张某、王某某一起将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三人送到王某某老家的一个村子里,张某还给了陈宝音达来200块钱。
经被告人白青格勒辨认,被告人梁国成、姚永成和陈宝音达来就是白青格勒和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一起帮助逃匿的人。
经被告人白青格勒辨认,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就是一起帮助梁国成等人逃匿的人。
白青格勒指认了其在澄迈福山的租住处;指认王某某在临高礼义村的老家就是梁国成、姚永成、陈宝音达来躲藏的地方。
(四)鉴定意见
1、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琼美公司鉴(病)字(2013)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储某的死亡原因。尸表检验:左颞及右顶部可扪及头皮肿胀,双侧眉弓上见两处挫裂伤,双眼未见异常。右下颌部见一皮肤挫裂伤,创口长1cm。右侧锁骨下见一医疗穿刺创口,胸廓对称,腹部饱满,下腹部见一长2.6cm创口,创口处肠组织外露,该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左肘窝及左腕部见多处条片状挫伤,最小为0.1cm×0.1cm,最大为2.8cm×2.1cm,左肘部见一0.7cm×0.5cm条片状表皮剥脱,右肘部见一长3.5cm条形表皮剥脱,左小腿内侧及左足背部见片状挫伤青紫痕。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双侧眉弓上挫裂伤对应出见头皮下出血。右顶枕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腹腔内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形成,下腹部创口对应处皮下组织出淤血,对应处小肠及肠系膜各见一创口及淤血,腹后壁见一创口伴大量凝血块形成,左髂总动脉于髂内动脉与髂外动脉分叉处破裂。病志摘录:刀刺伤致头腹部多处,呼之不应1小时,于2013年1月25日05:32入院,于2013年1月25日12:50死亡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腹部损伤;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4、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分析说明:1、尸检见尸体下腹部有一处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损伤特征。2、尸检见尸体头皮挫裂伤,对应处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符合钝器作用损伤特征。其颅骨未见骨折,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大脑未见损伤,为非致命性损伤。3、尸体下腹部创口致皮下组织淤血,腹腔内大量积血形成,左髂总动脉破裂,为致命性损伤。鉴定意见:储某系锐器作用于下腹部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性死亡。
2、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DNA)字(2013)02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木凳上的血迹来源于被告人陈宝音达来。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梁国成、姚永成、陈宝音达来及被害人储某的家属。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证实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六)讯问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对六被告人的审讯过程合法。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储某出生于1984年1月20日,殁年29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新世,出生于1966年11月22日,是被害人储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出生于2006年11月3日,是被害人储某之子,二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25日储某受伤身亡后,原告人及其亲属来海口处理储某的丧葬事宜。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海口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道路客运发票、汽车客票、火车票等、地方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所认定的上述各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梁国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梁国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梁国成犯罪时醉酒与否,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2、案发时,被告人梁国成无故挑起事端,持刀捅刺被害人储某,致对方死亡,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3、本案系严重的暴力刑事犯罪,不适用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4、被告人梁国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5、被告人梁国成家属虽有代为赔偿意愿,但未实际赔偿。综上,上诉人梁国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和王某某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其它量刑情节,原判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所处刑罚均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某窝藏多名犯罪分子且其中的梁国成系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属情节严重,综合考虑王某某其它量刑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亦有供认。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梁国成等人系犯罪之人,还为梁国成等人提供便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不构成窝藏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新世、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和界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而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亦不属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成、原审被告人陈宝音达来、姚永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白青格勒明知梁国成、陈宝音达来、姚永成是犯罪的人而为三人提供隐蔽处所和财物,帮助三人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成、张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新世、储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 肖海亮
代理审判员 张爽

书记员: 蔡兴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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