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年,女,白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洱源县,系被害人李某3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白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3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简言,曾用名张检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德裕,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洱源县,系被害人李某3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
法定代理人姬某,系李某1、李某2母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年、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年、李某某,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简言、蒋某某,询问上诉人李某年、李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和李某3、钟某某等人在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雅居乐浩瀚银滩公寓工地的宿舍区喝酒。在此期间,张简言到被害人李某3甲堆放在宿舍区内的大理石上小便。李某3甲知道后上去责问,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在场的刘某1、翟某等人劝开,李某3甲被拉回办公室内,关上门窗。接着,张简言、蒋某某、李某3、钟某某等人陆续过来,围在李某3甲的办公室外叫骂,扬言要打李某3甲。不久,被害人李某3某(李某3甲的弟弟)回到工地宿舍区看到后,喊了一声:“谁打我哥”,蒋某某、张简言等人便冲过去围殴李某3某。李某3甲听到声音后从办公室出来,看见李某3某被打,便返回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张简言、蒋某某等人见状,便去拿木方等殴打李某3甲、李某3某,打中李某3某、李某3甲的头部等部位,李某3某被打倒在地,李某3甲也持刀砍中张简言、蒋某某的头部、肩部、腿部等部位,李某3甲被打倒后,蒋某某上去掐住李某3甲的脖子,后被刘某1拉开。而后,刘某1、翟某等人将李某3甲、李某3某、张简言、蒋某某送去医院治疗。李某3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3某系颅脑损伤后造成多种并发症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李某3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简言、蒋某某身上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姬某与李某3某均为农业户口,李某3某于2012年4月21日至8月22日在海南省三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见好转,2012年8月24至31日转至云南省洱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转至云南省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回家休养,后因病情加重,2015年6月7日至9日到云南省洱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下病危通知,于6月9日20时许死亡。案发后,李某3某一直处于无法言语,无法行动,呈植物生存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因伤至死亡共计1142天,住院治疗155天,医疗费用为195395.58元,交通费1189元;庭审后,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2万元、3万元给原告人姬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因为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李某3某、李某3甲,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虽然张简言、蒋某某均参与殴打死者,但没有证据证实是致李某3某死亡的主要直接凶手,庭审后能够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简言、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人诉讼请求,确定为: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93644元,丧葬费为25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元,医疗费为195395.5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共计428478.08元,张简言、蒋某某的亲友自愿分别代为赔偿的2万元和3万元,应予照准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简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李某1、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78478.0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年、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原判量刑畸轻;2.根据法律规定,虽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但赡养费、抚养费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赔偿;3.上诉人李某年、李某某是被害人李某3某父母,为医治李某3某欠下巨额债务,现生活困难,原判判决被告人不赔偿二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属适用错误。
上诉人张简言、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未查明被害人致命伤是何人所为、何物所致,导致认定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只有言词证据证明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且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不足;3.本案仍有多名参与人未到案,张简言、蒋某某不应当为他人的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4.被害人李某3某案发三年后才死亡,不排除多因一果的情况,原判以死亡结果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5.被害人李某3甲持刀行凶是引发本案的根源,被害人方某有重大过错;6.张简言、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7.张简言、蒋某某均因本案受轻伤,造成大额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未予考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张简言因不文明行为在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翔大装饰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李某3甲发生纠纷,后伙同工友上诉人蒋某某等人一起殴打李某3甲、李某3某(被害人,男,殁年35岁)兄弟,李某3甲也持一把菜刀对打,当场致李某3某重伤(一级伤残)、李某3甲轻伤二级;张简言、蒋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李某3某受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住院治疗155天,支付医疗费195395.58元,后于2015年6月9日死亡。一审期间,张简言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3某的家属2万元、蒋某某的家属赔偿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4月21日21时19分,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英州镇翔大装饰有限公司的一名泥水工因酒后朝李某3甲的大理石材料上撒尿,后与李某3甲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导致李某3甲及李某3某受伤,并送往医院救治。同年6月4日,陵水县公安局对李某3某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以及张简言、蒋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寄押证明、拘留、逮捕证,证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将张简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在广西三江县看守所,9月21日移交陵水县公安局;2015年1月14日18时许,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蒋某某抓获,同日寄押在蓝山县看守所,1月19日移交陵水县公安局。
3.被害人李某3某病历资料,证明:李某3某于2012年4月21日22时50分入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治疗,同年8月22日18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炎、颅骨缺损。2012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转至云南省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7日到云南省洱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后遗症、多器官衰竭、脑积水、双肺坠积肺炎;2015年6月9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加重,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生命体征微弱。
4.死亡证明、接处警经过,证明:2015年6月10日,洱源县公安局茈碧湖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李某3某在海南省打工期间被人打伤,后于2015年6月9日20时许死亡。同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法医、茈碧湖派出所民警前往李某3某家中,对李某3某尸体进行了拍照。
5.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单据,证明:被害人李某3某家属支付医疗费195395.58元,交通费1189元。
6.户口薄,证明:李某年、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3某父母,姬某系李某3某妻子,李某1系李某3某女儿,李某2系李某3某儿子。
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张简言出生于1976年12月5日,蒋某某出生于1956年7月16日,犯罪时均已成年。
二、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翔大装饰有限公司内,翔大装饰有限公司坐北朝南,西侧为中山市创隆装饰有限公司,东侧为陕西五建公司生活区,南侧隔着一条宽5米的水泥路为上海建工生活区。中心现场位于A栋宿舍楼北侧3米处,该处往南4米为翔大装饰有限公司大门口,此处地面为混泥土结构。
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分别对打架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意见
1.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琼陵公司鉴(医)字(2012)第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3某前颅至中颅顶及左颞部有一疤痕,疤痕两侧有明显的线压痕,色淡红,大小为23cm×0.4cm,边缘整齐;左颞部按压凹陷;右颞部有一疤痕伴血痂,大小为3.5cm×1.5cm;左前臂外侧有一散在表皮剥脱伤疤痕,大小为20cm×7cm。海南省三亚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摘录:头颅无畸形,后枕部可见一创伤伤口,约8cm,深达颅骨;后顶部可见一创口,约4cm×2cm,未见及明显凹陷性骨折。李某3某身上所伤系钝器致伤,属重伤。
2.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琼陵公司鉴(医)字(2015)第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李某3某伤后持续呈植物生存状态三年余。前颅顶至中颅顶及左颞部有一疤痕,大小为23cm×0.4cm,边缘整齐;左颞部按压凹陷;无意识行动,不能理解语言,也不能表达语言,更不能与人进行交流,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腰臀部检见三处褥疮,可见肌层。李某3某的损伤属一级伤残。
3.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琼陵公司检(尸)字(2015)第9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琼)公(物)病理字(2016)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李某3某(开棺验尸)尸体高度腐败,头面部及双手长满白色霉菌,背腰部呈白色霉化,四肢已高度腐败,呈白色霉化,其他未检见异常。死者李某3某系颅脑损伤后呈植物人状态,长期卧床,褥疮感染,双肺坠积性肺炎,脑积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444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李某3某肝脏组织中未检见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氨基甲酸脂类农药和拟除虫菊脂类农药成分。
5.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琼陵公司鉴(医)字(2014)第8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3甲头顶部检见一条创痕,大小为5.7cm×0.2cm;头右颞部检见一创痕,大小为1cm×0.5cm;造成颅底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6.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琼陵公司鉴(医)字(2015)第278号、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蒋某某身上伤造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所伤属轻伤二级;张简言左、右腿有明显疤痕,因伤造成疤痕总长度约16cm,所伤属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1(目击证人)的证言:2012年4月21日20时40分左右,我和翟某在公司门口聊天,看见一名广西籍泥水工人往大理石上撒尿,李某3甲就出来跟他理论,双方就吵起来,并扭打在一起,我和翟某赶紧把他们拉开,那名广西籍男子的工友约有十多人已经从楼上下来了,开始是劝架,后来一名50多岁、姓蒋的湖南籍工人出来打抱不平,吵着要打李某3甲,几次冲过去要打,均被人拦开,广西籍男子也吵着要打李某3甲,我与翟某把李某3甲推进办公室。之后李某3甲的弟弟李某3某刚好从外面回来,好像大声说“谁打我哥”,那十几名泥水工就把李某3某围起来,姓蒋男子和广西籍男子等人就冲过去用包装大理石的木方打李某3某。李某3甲听到后走出来看到他兄弟被打了,就返回去拿一把菜刀冲出来,一开始并没有砍人,姓蒋男子又用木方打李某3甲,后来还把李某3甲按倒在地上,用手扣着李某3甲的脖子。除了姓蒋男子和广西籍男子打李某3某和李某3甲外,还有其他人也参与殴打,李某3是否打到我没看清楚,好像有个姓蒋男子的小舅子也是拿木方打李某3某。约打了三五分钟后李某3某被打倒在地,旁边有一个抽水泵柱铁在地上,长约20公分、直径约5公分的一个不规则的铁,铁的棱角还有沾上去的血,李某3某后脑勺被打了一个窟窿,流了很多血。接着我们就送他们到医院治疗了。
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简言就是参与打架的广西籍泥水工;被告人蒋某某就是参与打架的蒋姓湖南男子;并辨认出李某3、蒋某某的小舅子钟伟华。
2.证人翟某(目击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刘某1基本一致,另称:老蒋参与打李某3甲兄弟,而且打得很凶,他很有号召力;那个撒尿的泥水工也闹得凶,打得凶,拿木方打在李某3甲兄弟身上;还有几个泥水工参与打架,但我不认识他们。
3.证人刘某2(目击证人)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听到一楼院子里有人打架,出来看到老李(李某3甲)和一名醉酒的男子在院子里拉扯着打架,被刘某1和翟某等人拉开,老李被拉到办公室并关上门。醉酒男子还在院子里吵骂着,其他工友也在那里,其中一个老一点的湖南工人、一个瘦瘦、高高的长脸男子说要打死老李。几分钟后,老李的弟弟小李(李某3某)开车从外面回来了,问“谁打架,打什么架,打谁?”老李也出来,这时约四五个湖南工人和醉酒男子就拿木方冲上去打老李和小李,老一点的湖南工人用木方打老李的头上和身上,也打小李身上;醉酒男子拿木方打老李和小李身上;那名瘦高长脸男子从刘某1办公室门口捡起一个抽水泵砸到小李头上,小李被砸后就倒地不省人事了。
刘某2辨认出张简言就是打架的醉酒男子,蒋某某就是老一点的湖南工人。
4.证人李某3(目击证人)的证言:那天晚上喝完酒后,一个男子跑过来跟我说“你老乡被打了”,我跑出去看见张简言被李某3甲摁倒在地上,我们就上去把他们拉开,并把李某3甲推进办公室。不久,张简言、蒋某某、蒋某某的小舅子等十多人在办公室外面说“出来,不出来就打死你”,我也从桌子上拿一个啤酒瓶跟着喊。后来李某3某从外面回来,李某3甲从办公室拿一把刀出来,对着张简言、蒋某某等人就砍,蒋某某的小舅子以及其他湖南籍工人就去拿装大理石的木方过来打李某3甲兄弟,张简言和蒋某某分别抱住李某3甲兄弟,现场很乱,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当时也拿木方准备去打,但被杨某抱住,木方不知道被谁抢走了。
李某3辨认出张简言和蒋某某。
5.证人杨某(目击证人)的证言:案发当晚,施工员谢工来宿舍告诉我院子外面一名工人在人家大理石板上小便,我跑出去看到大理石老板李某3甲和张简言被人拉在一边,张简言身体晃悠并说着什么,李某3甲站在一旁不说话,我叫张简言不要吵了,李某3甲被拉进办公室里。然后,蒋某某冲过来叫李某3甲出来,她去拉蒋某某时,蒋叫我给他结账走人,不然不要拦着他。李某3从地上捡起一个玻璃瓶砸在桌子上,也是叫着李某3甲出来。接着李某3甲的弟弟李某3某从外面进来问“谁打的”,我就立即去外面给杨天永打电话,回来看到蒋某某还用手掐住睡在地上的李某3甲的脖子不松,刘某1就过去把蒋某某拉开。
杨某辨认出蒋某某、钟华玉和钟某某,钟某某是蒋某某小舅子。
6.证人姬某的证言:我在三亚农垦医院见到李某3某时,他只有眼睛睁开,全身都不能动,经过治疗一直没有好转,几个月后,我们将他带回云南老家,送去大理的医院治疗两个多月,也没有好转。因经济条件有限,就将李某3某带回家照顾。2015年初发现他臀部有疮,就送去治疗,后来在家敷药治疗。2015年6月7日,我们看到李某3某快不行了,就叫120送去医院,医生说已经不行了,下了病危通知书。当月9日晚上,李某3某去世。
7.证人李某年、李某某、赵某1的证言:李某3某受伤在医院治疗后,一直在云南家中由其父母照顾,照顾期间李某3某未受到其他的外力伤害,2015年6月9日李某3某在家中去世。
8.证人赵某2(云南省洱源县人民医院医师)的证言:2015年6月份,李某3某入院时,发热、咳嗽、有褥疮,家属反映病人三年前头部受过外伤,不能言语。我对病人进行了检查,身体没有新的伤痕,同时还发现了有脑积水、肺炎,经诊断,病人是由头部外伤引起生活不能自理,导致褥疮感染,引发坠积性肺炎,身体多器官功能衰竭。病人头部脑积水也是由之前头部外伤引起的。治疗了三天后,发现他的生命体征不断减弱,我就告诉了病人家属已无治疗价值,家属同意放弃治疗。之后病人回家,据了解,病人回家后一小时就死亡了。
五、被害人李某3甲的陈述:2012年4月21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刘某1告诉我有人在我堆放的大理石上撒尿并把大理石踩坏了。我出去制止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刘某1、翟某等人拉开后,我就躲到办公室里。那些人就在办公室外面骂,叫我出来,说要打死我。几分钟后,我弟弟李某3某从外面回来问“谁打我哥哥,为什么打他?”在外面骂的那帮人就拿着工地上的木方及铁条冲向李某3某,我看情况不对就从办公室出来,见到李某3某倒在地上。那帮人看我出来又围上来,我转身从办公室的茶几上拿了一把菜刀向李某3某那边跑去,在跑的过程中后背被人用木方打了几下,我就转身持刀往后挥,是否砍到人不清楚。有一个男子从后背抱住我,其他人就上来用木方打我手背和头部,这个人一直抱着我跪在地上,后来我就昏迷了。
李某3甲辨认出蒋某某就是殴打其与李某3某的男子,并抱住其的男子;张简言是在大理石处与其扭打在一起的男子。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简言的供述:2012年4月中旬的某天晚上约9点钟,因蒋某某小舅子的老婆过生日,我从那里喝酒回来,在工地的大理石上面撒尿。一名30岁的男子(大理石老板李某3甲)从身后打我两拳,我们就争吵并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工友李某3、蒋某某、蒋某某的小舅子及一个身高约1.8米的30多岁的老乡一起从二楼宿舍冲下来,叫李某3甲出来跪下赔礼道歉,李某3甲不肯出来。过了一会儿,大理石老板的弟弟李某3某从外面回来,工友就跟李某3某打起来。接着,李某3甲拿刀出来和他们对打,蒋某某就抱住李某3甲,我们这边的人持包装大理石的木板,蒋某某及其小舅子、还有那名湖南籍的个人高高的、脸长长的工友等人参与打大理石兄弟。蒋某某当时被砍到肩膀和右脚膝关节,我被砍中右脚膝关节后面部位。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小舅子钟某某及其老婆胡柳英、广西籍工友李某3及其老乡等吃饭喝酒后回到宿舍。听到李某3的老乡(张简言)在院子里和人打架,我就下去看到张简言、钟某某站在那里,我叫打人的大理石老板李某3甲出来道歉,他没出来,又来了十几个老乡。约过了几分钟,大理石老板的弟弟(李某3某)从外面回来,张简言就跑过去打李某3某,李某3甲听到打架的声音就从房间出来,把他弟弟拉进房间。约过了一两分钟,李某3某就拿一把菜刀去砍张简言,张简言就和他对打。李某3甲也拿一把菜刀,砍中我的后腰部一刀,我就反过来抱住李某3甲摔倒在地,摔的过程中,又被砍中肩膀一刀,我打了李某3甲两拳。之后我们都被送往医院治疗,治了四五天,杨老板给我和张简言买了车票,我们就回家了。
蒋某某辨认出李某3、张简言,张简言就是李某3的老乡。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简言、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正确,但驳回上诉人李某年、李某某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简言、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简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李某1、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78478.0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年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简言、蒋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李某1、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78478.0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丹 审判员 郑兰清 审判员 田开进
法官助理易璐 书记员 朱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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