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JamesHolloway。
诉讼代表人杨德全。
辩护人李咏梅、仲相,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贡晶林。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坤,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0日以镇检刑诉〔2007〕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被告人贡晶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千红、臧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德全、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李咏梅、仲相、被告人贡晶林及其辩护人王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人贡晶林系被告单位的财务部经理。
2006年10月,被告人贡晶林得知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决定由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在国内购买一台Novachip专用设备Novapaver摊铺机后,遂建议使用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的免税进口设备额度以免税方式进口该摊铺机。其建议得到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的批准,被告单位即同意由被告人贡晶林承担办理免税进口摊铺机的相关事宜。
2006年12月底,被告人贡晶林通过咨询代理公司张琰,明知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进口摊铺机不能享受免税政策,为了能免税进口,将《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中的进口货物品名伪报为“可移动沥青测试仪”,经单位同意后提交镇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并获得通过。后被告人贡晶林以单位名义委托镇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向镇江海关申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并提供上述《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以及发票、合同等,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骗取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免税进口Novapaver摊铺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8.4842万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7.216435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向镇江海关交纳补税保证金150万元,其免税进口Novapaver摊铺机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名单、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镇江市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企业性质以及杨德全和贡晶林的身份。
2、证人周澜证言证实在壳牌(北京)公司准备购买一台摊铺机时,贡晶林提出可用镇江公司的免税额度。后咨询了公司税务顾问白巍,白回复镇江厂直接进口该设备是可以减免税的。2006年11月17日维特根公司与壳牌(北京)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三份合同邮寄镇江壳牌,由杨德全签字、敲章。其未与杨德全联系过,直接与具体负责的贡晶林联系的。直到12月份在北京开会时,与杨德全提到贡晶林主动提供镇江壳牌免税用汇额度,使公司少交税的事,杨说贡向他汇报过。2007年5月9日,杨德全、贡晶林发邮件给总公司要求补交该免税进口的摊铺机的进口环节税款。
3、证人白巍的证言及关于回复有关设备进口税收政策的询问说明证实周澜曾向其咨询进口摊铺机能否免税,其发邮件答复如果镇江公司直接进口,应该可以免税。
4、证人杨德全证言公司免税进口摊铺机具体是由贡晶林负责操作的,壳牌沥青的垂直领导体系很严格,有事北京公司会直接跟部门经理联系,再由部门经理转告他。对于进口这台摊铺机,其大概是去年下半年去北京开会,周澜告诉她的。回镇江后向贡晶林了解这事,贡说公司是外资企业,进口设备自用的可以免税的。在该设备进口过程中,其曾在购买摊铺机的合同上签字签章,贡晶林也曾将进口该设备的一些文件资料叫给其签章同意。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委托报关协议、免税申请表,这些文件其均未见过,至于上面盖有公司的公章,可能是当时何华向其汇报后经其同意就盖章了,其并没有认真看这些文件资料。后总公司与河南一家养护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协议,其发现产品之间的价格有差异,认为是一种变相的租赁行为,所以立即要求贡晶林向北京总部写邮件,要求补交进口税款,总部同意了,就让贡晶林去补办手续。其还证实据其对该设备的了解,摊铺机就是施工摊铺用的,不具备沥青测试功能。
5、贡晶林电子邮件、周澜的电子邮件、杨德全的电子邮件证实了贡晶林、杨德全、周澜等人之间关于免税额度、免税政策及补税问题进行交流情况。
6、证人张琰证言证实去年年底或今年1月份左右,贡晶林向其询问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前身原科氏沥青公司的总免税额度是否还能用,询问了海关综合科后答复贡能用。贡办好项目确认书后又问他们公司如果进口摊铺机是否能享受免税政策,其回答壳牌公司是沥青生产企业,进口施工设备是不能免税的。后贡为办理设备清单必须有进口设备的中文品名,又问该设备是否可以报成摊铺机,其明确讲进口摊铺机是不好免税的,贡当时很急,说公司要求免税的,而且这个设备还有沥青测试功能,最终他们决定以“可移动沥青测试仪”的中文品名办理设备清单及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
今年5月10日左右,贡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要把免税进口的设备租赁出去,要到海关补税,其建议还是以“可移动沥青测试仪”的品名补税。
7、证人何华证言及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使用印章登记证实其保管公司的印章、合同章及总经理的私人印章。其在文件上盖章都要经过总经理审批。并证实其在公司进口Novachip设备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委托报关协议、致镇江海关关于Novachip设备补充税款申请、致镇江海关关于Novachip设备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都是经杨德全同意的。
8、证人朱冠峰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公司进口Novapaver摊铺机时,贡晶林曾经两次问Novapaver能否在路面上作移动检测设备用,其明确告诉他不行。其还证实Novapaver没有测试功能,就是一台摊铺机。
9、证人孙苏婉、顾海燕、徐宇震证言证实今年初,张琰代理过一票货物,单证上的名称为“可移动沥青测试仪”以及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办理申请对“可移动沥青测试仪”补税的情况。证人孙苏婉还证实在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办理进口设备的过程中,他们收到过一张说明,内容是这台设备是用来移动测试沥青的,张琰此后和他们沟通中就开始用“可移动沥青测试仪”这个品名,此前一直用Novapaver英文名称。
10、证人仇燕平证言证实其公司今年销售了一台德国产SUPAR1800SF摊铺机给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今年5月,其到河南三门峡工地现场对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培训。并证实这台设备就是先进的摊铺机,先进在摊铺时可喷洒沥青,对沥青没有检测功能。
11、证人韩海红、韩兵证言证实公司技术部安排他们经培训后与维特根公司工程师仇燕平到镇江公司为该公司进口的设备作技术服务和前期准备。后又去河南三门峡工地对这台Novapaver摊铺机进行组装、调试。同时他们还证实从未听说过这台摊铺机有沥青测试功能。
12、证人尤明证言及其提供的会议记录、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与深圳想真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垫付Novapaver关税和增值税的协议证实2003年镇江科氏沥青公司和深圳想真科技公司共同进口一台Novapaver(SUPAR1800SF)摊铺机,由镇江科氏沥青公司代付进口税款,后来,深圳想真科技公司拒付税款,为此,科氏沥青公司提起诉讼。关于诉讼的事就是由贡晶林负责的。
13、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沥青产品和橡胶制品。
14、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销售沥青合同、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出具证明、施工照片及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的Novapaver进出工厂登记证实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销售沥青并用进口的Novapaver(SUPAR1800SF)摊铺机在连霍高速公路施工的情况。
15、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进口Novapaver的相关单证、香港维特根公司提供的销售Novapaver的合同和相关单证、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附随资料和申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资料、镇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进口Novapaver的报关资料(发票、提单、装箱单、合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张琰、徐宇震提供的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进口Novapaver的报关资料证实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用“可移动沥青测试仪”的中文品名报关进口Novapaver摊铺机的情况。
16、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内部宣传资料证实Novapaver摊铺机的功能。
17、被告人贡晶林的供述证实其为公司办理Novapaver摊铺机进口手续时,为了能采用免税的方式进口,将摊铺机的中文品名报成“可移动沥青测试仪”以及2007年5月为该摊铺机申请补税的情况。
18、被告单位记帐凭证、进口信用证付汇情况表等财务资料证实摊铺机价格为558.4842万元人民币。
19、镇江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实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走私进口Novapaver摊铺机一台,偷逃应缴税额147.216435万元人民币。
20、镇江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已向海关交纳补税保证金150万元,其走私进口的摊铺机已被扣押。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进口摊铺机依法享受免税政策,是否变更商品名称报关并不影响案件性质,贡晶林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偷逃国家税款的后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海关总署(1997)1062号文规定,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海关总署2005年第43号公告又规定,进口单位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出现公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单位为项目施工企业等非该项目的直接投资经营单位的,海关不予受理免税申请。被告单位作为生产、销售沥青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进口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国家减免税政策。但由于摊铺机属施工机械,而被告单位不是公路建设直接投资经营单位,因此,海关不能受理其免税进口摊铺机的申请,即被告单位进口摊铺机不能享受国家免税政策,其变更商品名称报关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故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贡晶林在经过咨询后认为单位进口自用设备可以免税,为了减少申报环节的麻烦以便顺利通关,才变更进口商品品名,其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贡晶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张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贡晶林在张琰明确告之被告单位进口摊铺机不能免税时,为了能免税进口,改变进口货物品名,其主观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故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故意,贡晶林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的行为,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贡晶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贡晶林不可能构成个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贡晶林作为被单位授权的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在办理摊铺机进口事务的过程中,改变进口货物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贡晶林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在海关未发现涉案问题前,主动申请补交关税,且目前已经交纳了补税押金,并未造成关税流失的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单位为偷逃国家税款,伪报品名走私进口设备,已造成国家关税损失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因免税进口后对摊铺机的使用方式上可能涉嫌对外租赁,为避免违反法律,申请补交税款,以及案发后交纳补税保证金的行为,均是走私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报品名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进口设备,偷逃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贡晶林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贡晶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贡晶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贡晶林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案发后交纳补税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晶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壳牌(镇江)沥青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贡晶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偷逃的税款人民币147.216435万元、走私货物摊铺机一台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玉
代理审判员 俞江虹
代理审判员 邰玉妹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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