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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股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正初,江苏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红,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才,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股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正初、胡建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登记中孔振晓的签字对黄某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黄某某先生没有如期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先生美元7.5万,本协议将无效”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3、本案中康瑞公司实施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康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含以下一审中未涉及的材料:
(1)2003年5月15日,康瑞公司向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江阴市云亭镇对外经济办公室提交的要求变更注册登记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请求将王某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某,并调整部分董事会成员。
(2)2003年6月9日,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康瑞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等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康瑞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股东王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某的决定。
(3)2003年6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经贸苏府资字(2001)37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载明康瑞公司的投资者为康德公司和黄某某。
(4)2003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江阴市康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孔振晓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中签字,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5)黄某某的台胞证复印件。康瑞公司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处加盖了公章,孔振晓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中签字,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6)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于2003年7月1日签署的《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孔振晓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中签字,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2、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2005)锡证民台字第9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黄某某于当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为其本人签名。该说明主要有三项内容:(1)因个人原因,无法在其与王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无法亲自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故对孔振晓以其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2)由于一直无法找到王某某,故无法将7.5万美元转让金支付给王某某;(3)一审期间,由于其远在台湾无法准时到庭,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未获准许有违法律。
3、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2005)锡证民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孔振晓于当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为其本人签名。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经黄某某同意,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署了黄某某的名字,并在有关股权转让手续上均代黄某某签了名。
黄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审批机关批准;(2)黄某某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出具了台胞证,说明其知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3)黄某某与孔振晓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孔振晓受黄某某的委托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针对王某某提出的孔振晓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黄某某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必要让孔振晓出庭作证。
王某某质证称:(1)对上述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从未提出股权转让未经审批的问题;(2)孔振晓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从未得到黄某某的授权,黄某某也称其从未来过大陆;(3)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康瑞公司,孔振晓系受康瑞公司委托。康瑞公司同意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二)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康瑞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向工商局出具的《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复印自康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委托书授权康瑞公司职工孔振晓全权办理康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事宜。
王某某以此证明:孔振晓系受康瑞公司委托为康瑞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并非受黄某某的委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康瑞公司委托孔振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黄某某委托孔振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矛盾,并不能否定黄某某委托孔振晓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黄某某和孔振晓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故对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康瑞公司设立情况、康瑞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及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03年3月25日,康瑞公司董事会还决定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进行调整,将黄某某列为董事会成员,而王某某则退出董事会。同日,王某某还在一份以王某某和黄某某为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一、王某某将其在康瑞公司的股权7.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25%)以原值全部转让给黄某某;二、付款方式:黄某某在2003年4月底前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7.5万美元;三、违约责任:黄某某没有如期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7.5万美元,本协议将无效;四、由黄某某承担王某某在康瑞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黄某某本人未亲自在协议上签字,而是由康瑞公司工作人员孔振晓在该协议上签署了“黄某某”的名字。同时,康德公司还与黄某某签署了《康瑞公司合同、章程修正案》,对康瑞公司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作了相应的修改。该修正案乙方黄某某的名字也由孔振晓签署。
2、2003年5月15日,康瑞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要求对康瑞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董事会成员变更等事项,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同年6月9日,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同意康瑞公司董事会决定,将股东王某某的全部股权(共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5%)转让给黄某某;同意康瑞公司对合同、章程有关条款所作的修改等。该批复还附了康瑞公司的《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康瑞公司的投资者为康德公司和台湾黄某某。
3、2003年7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康瑞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对康瑞公司的股权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核准登记。在变更核准登记过程中,康瑞公司向工商局出具了前述黄某某和王某某在二审中复印自工商局的申请资料。
4、截止王某某提起诉讼之日,黄某某未向其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金7.5万美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争议的当事人王某某和黄某某为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侵权纠纷,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本案王某某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
(二)关于转让协议中孔振晓代黄某某签字的效力问题
孔振晓在代黄某某签名时虽然未持有黄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得到了黄某某的追认,对黄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本案康瑞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黄某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方,王某某作为当时的康瑞公司董事会成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其股权的受让方为黄某某是明知的。在股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办理过程中,黄某某也提交了其自己的台胞证,为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登记给予了协助,由此可以看出黄某某对其受让王某某的股权也是明知的,并通过实际行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也确认孔振晓系受其委托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对此,孔振晓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孔振晓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代黄某某签名系代理行为,在其签名时股权转让协议即宣告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黄某某的签字是康瑞公司的人员冒签,并以此为由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对王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协议第三条的性质及协议的效力问题
1、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解除条款。因为:(1)从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来看,王某某出让其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受让方黄某某应当支付的对价,而黄某某则是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获得王某某在康瑞公司的股权。在此交易中,王某某依法持有康瑞公司的股权,只要依法办理变更审批和登记程序即可履行其向受让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黄某某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对出让方来说则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即存在受让方能否付款以及能否及时付款的风险。出让方为了避免这些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协议中将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作为决定协议效力的条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2)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该条款在使用“违约责任”概念的同时又使用了“本协议将无效”字样。在本案中,受让方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仅包括不付款或者延期付款两种情形,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出让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本身失去效力的问题。事实上,在该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受让方不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而是规定在受让方不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本协议将无效”。结合前述关于合同目的的分析,这里的“无效”应当解释为协议失去效力,而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因合同目的和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该条款解释为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
2、该协议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已于2003年5月1日失去效力。因为:在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黄某某应当在2003年4月底前向王某某支付股权受让款,而黄某某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其在庭审中称因找不到王某某而无法支付上述款项,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于黄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支付股权受让款,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自2003年5月1日起已经解除。
因此,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解除条款,且该协议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已于2003年5月1日失去效力。上诉人黄某某称,该条款应为违约责任条款,其即使未及时付款也只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存在导致该协议无效的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
康瑞公司在黄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的行为无效。因为:
1、具有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在合同因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事由而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依法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由于黄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使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03年5月1日起失去效力,王某某作为该协议的出让方也就不再负有依照法定程序向黄某某转移股权的义务。康瑞公司在该协议已经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申请报告》等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将王某某所持股权转移至黄某某名下没有合同依据,其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的行为无效。
2、本案所涉股权的转移虽然已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但该审批和登记程序并不具有使已经失去效力的转让协议重新具有法律效力的作用。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依法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就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使得合同得以成立;二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在康瑞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之前,王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也就是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转让股权的共同意思表示,已经因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成就而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需要通过办理法定审批和登记手续使其生效,或者未经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而无效的问题。此时再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也就失去了必须有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合同这一基础。(2)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的目的和审查内容来看,其主要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事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审查的内容也仅局限于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性规定层面,对协议中与我国外商投资政策无关的纯属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如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的约定等事项并不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尽管已经办理了股权转移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仍然不发生黄某某取得涉案股权的法律效力,涉案股权转移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康瑞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股权持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将王某某所持股权转移至黄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康瑞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恢复王某某在康瑞公司的股东身份。黄某某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在以股权转让协议上“黄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为由认定该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又以其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此外,王某某一审起诉时是以股权转让协议因受让人不付款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的着眼点在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股权转移行为,而不是其自认为已经“无效”的协议本身。因此,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确认2003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仅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悖,也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请求事项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部分错误,但其判决主文部分第二、三项的内容与本院二审处理结果相符,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汤小夫
审判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书记员: 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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