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陈某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墩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策奋。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文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该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钦强,场长。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陈某经济社(原琼山市大致坡镇陈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某经济社)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及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以下简称三江农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墩精和委托代理人符策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礼、郭军辉,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口市政府基于第三人三江农场的申请,于2006年12月7日给第三人三江农场颁发海口市国用(2006)第90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00043号证)。该证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座落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地号为01-15-00020;图号为G051047;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010258.99㎡。被告海口市政府经本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后,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颁发900043号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三江农场提出登记申请;2、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文件《区党委、行署关于建立三江等四个谷物农场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海区(64)51号),证明三江农场取得涉案证载土地使用权的依据;3、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土地权属界线图,证明涉案土地经依法指界,且原告对指界结果并无异议;4、宗地地类及界址点成果表;5、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发证前的调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参加指界,且在当时对涉案土地的归属并无异议;6、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7、海口市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证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将涉案宗地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布,并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他项权利有异议者,于2006年10月15日前申请办理复查手续;8、土地登记卡、900043号证及宗地图,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用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属国有划拨用地。
经审理查明,被诉900043号证的证载用地,座落于三江农场,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地号为01-15-00020,图号为G051047,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010258.99m2(合约1515.388亩),四至为:东至花中经济社,以及三江农场、市队、黄堂、花中共有地;南至三江农场与花中、陈某共有地,以及陈某经济社、冲坡岭农场、陈西河;西至三江农场;北至三江农场。1964年5月8日,原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和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公署,联合下发海区[64]51号《区党委、行署关于建立三江等四个谷物农场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建立三江等四个谷物农场。2003年至2004年,海口市开展土地确权登记活动。2004年9月1日,第三人三江农场就涉案宗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向被告海口市政府申请确权登记。海口市政府受理该登记申请后,组织三江农场与文昌市锦山镇花中经济合作社、文昌市锦山镇市队经济合作社、文昌市锦山镇黄堂经济合作社、琼山市大致坡镇陈某经济合作社(现名称为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陈某经济社,即原告)、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进行指界,并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宗地地类及界址点成果表、农村地籍调查表和宗地草图。包括原告陈某经济社在内的各方指界人,均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2005年9月30日,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三江农场的涉案登记申请,作出"国家划拨土地,来源合法,依据齐全,界址清楚,无异议,面积准确,具备登记条件,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测面积1010258.99平方米)"的初审意见。2006年9月29日,海口市政府将涉案宗地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进行公告,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土地座落为国营三江农场,宗地号为01-15-00020,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农用地,土地面积(平方米)为1010258.99,并要求有异议者于2006年10月15日前,到海口市国土局确权办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公布的权益有效,准予登记注册。由于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三江农场的涉案登记申请,分别于2006年的10月24日和11月29日,作出"经审核,该宗地调查程序合法,土地来源清楚,界址明确,指界签章等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权属无异议。拟同意按1010258.99m2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妥否,请批示。"和"已核,拟同意给予登记发证。呈领导审批。"的审核意见。2006年12月19日,海口市政府作出"同意"的批准意见。海口市政府就涉案宗地,填写了土地登记卡,并于2006年12月7日给三江农场颁发了900043号证。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陈某经济社与案外人王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四至为东至竹寨坡坎,南至陈西溪,西至陈西溪,北至大路的涉案宗地南部60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王斌。之后,王斌在该60亩土地上进行养殖活动。三江农场获悉后,提出异议,并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反映。2009年6月1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市土环资美兰字[2009]28号《关于反映美兰区大致坡镇陈某经济社侵占农场土地问题的复函》,表明查实争议地已于2006年12月7日依法确权给三江农场(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6)第900043号),并认为陈某经济社的行为属于土地侵权行为,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建议三江农场主动与陈某经济社协调解决,也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后,三江农场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2011年9月19日,陈某经济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海口市政府根据海区[64]51号《区党委、行署关于建立三江等四个谷物农场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以及相邻人的指界结果,将涉案宗地登记给第三人三江农场,其颁发900043号证,有事实根据。海口市政府受理三江农场的登记申请后,召集相邻人进行指界,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宗地地类及界址点成果表、农村地籍调查表和宗地草图,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进行了公告,在逾期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填写了土地登记卡,颁发900043号证。因此,海口市政府颁发900043号证的程序,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程序并无缺失。原告陈某经济社主张涉案宗地中有其60亩土地,但其参加涉案宗地指界时,并未提出这一主张,且已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予以确认涉案宗地界线。而且,从陈某地经济社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地块、四至和面积上看,不能支持其所诉承包地系争议的60亩土地的意见;从陈某经济社在争议发生前,包括在海口市2003年至2004年开展土地确权活动中,一直未对60亩争议地提出确权登记申请,以及其与案外人王斌签订合同时,记载该60亩土地为"荒地"的事实来看,无法支持陈某经济社所诉其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的意见;从陈某经济社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人民政府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的隶属关系,结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涉案合同的分析上看,参与出具《证明书》的相关单位,与陈某经济社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事实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争议的60亩土地系陈某经济社所有。因此,陈某经济社主张涉案宗地中有其60亩土地之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经济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陈某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陈某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红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书记员: 黄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