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104室。
原告施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205室。
原告魏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206室。
原告陈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302室。
原告崔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304室。
原告王红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305室。
原告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405室。
原告胡也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406室。
原告丁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505室。
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鼓楼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崔海,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东台市建设规划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台市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金海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蔡志伟(又名蔡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103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文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306室。
原告张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102室。
原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105室。
原告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106室。
原告崔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202室。
原告沈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203室。
原告丁石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2幢204室。
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不服原东台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台市规建局)颁发的编号为建字第320981200801126号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市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蔡志伟、杨文卫,被告东台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窦保平,第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规建局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建字第320981200801126号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以下简称工程规划许某某),其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许可金鹰公司在东台镇红兰路西、老广电局南侧建设金鹰百合花园之建设项目,商住楼朝南,裙房朝东;建筑面积13421.7+939(地下人防)平方米;建筑长度,商住楼68.21米,裙房东41.95米,西32米;建筑宽度,商住楼:东14.2米,西17.3米,裙房:南20.6米,北22.48米;建筑层数,商住楼13层,局部14层,裙房2层;建筑高度37.15+0.5(女儿墙)米,40米,10.6+1.45(女儿墙)米;建设四址,东:距红兰路中心线22米,西:由东址向西,南、北段分别平移68.21米、22.48米(退用地西界址3米);南:距颐年园北墙11.5米;北:由南址向北,东、西段分别平移41.95+14.2米,17.3米(西端距广电局宿舍楼南墙14.7米)。
被告东台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05年12月9日第8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涉案地块一挂牌出让。
2、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台市实验初中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1份。
3、东台市实验初中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控制性规划图各1份。
上述证据2-3,拟证明项目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4、东建规地设2006年(2)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红线图各1份。拟证明涉案地块一已经选址。
5、2006年6月9日第3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同意涉案地块二出让。
6、东规建地设2007年(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红线图各1份。拟证明涉案地块二经过选址。
7、东规建地设2007年(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红线图各1份。拟证明涉案总地块经过选址。
8、东国用(2008)第23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
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
10、规划设计总平面图1份。
11、设计方案1份。
上述证据10-11,拟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
12、日照分析图1份。拟证明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13、批前公示1份。拟证明规划部门就建设项目内容进行了公示。
14、批准总平面图(包括调整后)及立面效果图各1份。拟证明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核准。
15、编号2007034建设用地规划许某某1份。拟证明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
16、申请报告1份。
17、东台市行政服务中心收件通知书1份。
18、东发改投[2008]171号关于核准东台市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鹰百合花园”项目的通知1份。
19、东台市(县)[2007]东土出字第2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
20、东台市(县)[2008]东国土资出字第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
21、东国用(2008)第230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22、施工图1份。
23、关于请求解决“市区红兰路西,原广电局南侧”出让地块有关问题的请示1份。
上述证据16-23,拟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交相关资料。
24、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审批表1份。拟证明依法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5、工程规划许某某1份。拟证明东台市规建局依法颁证。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唐某某等17人诉称,2009年底,原告住宅南边的大楼建成后,几乎完全遮挡了一楼的采光,其它楼层的通风采光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原告向东台市规建局反映并要求处理。该局拒绝提供金鹰百合花园工程规划许某某及相关手续,仅给予了原告住宅日照符合国家标准的答复。原告不服,再次申请东台市规建局处理,该局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东台市规建局在核发工程规划许某某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核不严,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东台市规建局审查该建设工程相关设计不严,违背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1)该工程规划设计的建设用地容积率不符合技术规定的强制性指标要求。(2)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开发建设高层居住建筑。(3)建筑密度、绿地率和停车位等技术指标没有严格执行技术规定的要求。2、核发许某某没有按规定进行日照分析并审核第三人的消防和环保许可手续。3、核发许某某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听证。还有,第三人的建设项目主楼构架超出许某某的范围,应属违章建筑,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拆除主楼构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东台市规建局颁发的工程规划许某某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工程规划许某某1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东台市住建局辩称,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商业建筑容积率上限是3.5,高层住宅容积率上限是3.5,而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为2.7,实际批准容积率为2.7,小于上限值3.5,规划容积率符合规范要求。2006年2月,被告根据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明确了原体育场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此后,广电局三层住宅楼拆迁,与该地块整体规划,被告在新的设计要点中规定总地块的用地性质仍然为商住,规划过程中并未改变用地性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还有,涉案地块属于旧城改建项目,被告批准总平面方案规划建筑密度35%、绿地率25%,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的要求。经批准的规划停车位方案完全满足停车需要。还有,涉案地块规划为商住楼,主楼高度37.8米,西北角距广电局住宅楼南墙50.2米;裙房为两层,高度12.18米,西北角距广电局住宅楼南墙14.68米,被告依法对该规划方案进行了审查,日照间距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第三人的规划方案中消防通道及高层住宅消防登高面布置符合技术要求。第三人的环保许可手续不是被告的审核范围。被告已对该建设规划内容依法进行了公示。另外,关于颁证程序方面,被告首先对选址进行了审核。依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核发了设计要点和红线图。之后,第三人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明等,被告就建设项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示,批准项目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某。最后,第三人提交了办理工程规划许某某的申请报告等,被告对该申请及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批,向第三人颁发了工程规划许某某。综上,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合法。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鹰公司述称,第三人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某某和经审批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没有违法行为。
第三人金鹰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项目的批准文件应当是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文,被告提供的是两份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效力;文件批准的是商住房,而第三人进行的是商品房开发,批准行为不合法。关于建设工程的用地证明问题,原告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只是按照居住用地性质计算土地出让金的总额,没有计算商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第三人没有区分商业用地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而获得用地批准证书,第三人属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提供的用地证明中明确相关的建筑容积率上限1.4,建筑密度上限28%,绿地率下限30%,建筑限高原体育场地块建筑高度上限24米,广电局南侧地块建筑高度上限18米;在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和东台市政府正式行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项目的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建筑限高等重要指标,此行为属严重违法用地;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极不完整,无法计算出本项目工程规划许某某明确的重要技术指标,而且第三人申报设计方案部分重要技术指标超出规划许某某的规定,没有提供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变更的设计方案。地下室平面图、一层平面图和商店夹层、住宅二层平面图等三份图纸均没有加盖设计单位印章,也看不出与许某某中说明的施工图号M07085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依法进行审图并加盖审图专用章,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其没有经过此法定程序;工程规划许某某审批表中第三人申请事项与批准的事项不一致,存在矛盾。关于日照分析报告及日照分析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日照分析报告,说明根本没有进行日照分析,被告提供的两份日照分析图没有效力,此图可以不用做日照分析就可以画出来。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建设商住楼必须要进行消防设计,被告未提供任何消防设计的资料,说明被告未进行消防设计和经过消防设计审核。关于总平面图及建设工程定位记录、定位图问题,原告认为,总平面图虽经有关部门审核及市政府批准,但总平面图内所表示出来的重要技术指标与图附的重要技术指标不符合;重点是建筑密度、绿地率及停车位等达不到要求,一些必要附属建筑还未计算其建筑面积;被告没有提供建设工程定位记录和定位图,不能全面准确地确定建设工程的实际位置,也就无法确定该建设工程与原告宿舍楼的实际距离。关于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未看到公示材料,被告公布的总平面图与附的重要技术指标不符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涉案地块经过选址,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15,能够证明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某某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16-23,能够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交相关资料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24-25,能够证明东台市规建局依法审批工程规划许某某并颁证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真实性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系东台市东台镇新东西路37号广电局住宅楼的住户,该幢住宅楼南邻第三人的建设项目“金鹰百合花园”。2005年12月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根据东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作出第8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意市体育场废除老游泳池的建议,将该地块与市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地段实行整体挂牌出让,统一开发。2006年3月14日,东台市建设规划办公室作出东建规地设2006年(2)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明确市体育场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面积约3705平方米。2006年6月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第3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支持久兴公司加快受让地块开发,原则同意拆迁广电局现有三层住宅楼。2006年10月2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2006]35号关于同意《东台市实验初中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07年8月24日,东台市规建局作出东规建地设2007年(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明确市人才市场北侧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面积4971平方米。2007年9月24日,东台市规建局作出东规建地设2007年(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明确广电局南侧地块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面积1192平方米。2007年11月7日,第三人向东台市建设规划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审批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2007年11月19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宗地位于市区红兰路西广电局南侧,宗地面积为1192平方米,用途为居住。2007年12月12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东台市(县)[2007]东土出字第2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建设的商住楼用地座落在东台市红兰路西侧,用地面积0.3705公顷。2007年12月24日,东台市规建局颁发给第三人编号2007034建设用地规划许某某,载明:用地项目名称百合花园,用地位置红兰路西侧,用地面积4971平方米。2008年1月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东国用(2008)第23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为金鹰公司,地块座落在红兰路西侧(原门球场),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面积3705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东台市规建局将百合花园建设项目予以批前公示。2008年5月6日,东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东发改投[2008]171号关于核准东台市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鹰百合花园”项目的通知。5月8日,第三人向东台市规建局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某某。6月10日,第三人出具报告,请求解决“市区红兰路西,原广电局南侧”出让地块有关问题。2008年6月18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东台市(县)[2008]东国土资出字第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的建设项目为居住小区,用地面积0.1192公顷,土地座落在东台市红兰路西侧,用途为商住。同日,东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东国用(2008)第230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为金鹰公司,地块座落在红兰路西侧,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面积1192平方米。2008年7月11日,东台市规建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工程规划许某某。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又查明,2010年7月,东台市规建局和原东台市房产管理局整合划入东台市住建局。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东台市规建局作出的工程规划许某某许可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有无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东台市规建局的发证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东台市规建局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核颁发工程规划许某某所需要的文件及材料,容积率的变更也没有进行听证,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实质上第三人的建设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东台市规建局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被告颁证依据的事实清楚,从选址到发证历经几年,程序也合法,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实体利益。第三人与被告的辩论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东台市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本案中,第三人金鹰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东台市规建局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材料,东台市规建局审查后核发工程规划许某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根据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规划中小城市住宅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该技术规定3.1.6.1还规定,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其受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据此,由于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金鹰百合花园是高层建筑,故应当进行日照计算分析,并确保受影响的住宅建筑大寒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本案中,金鹰百合花园的建设方案主楼高度37.8米,西北角距广电局住宅楼南墙50.2米;裙房为两层,高度12.18米,西北角距广电局住宅楼南墙14.68米,东台市规建局对该建设方案进行了审查,从被告提交的日照分析图可以看出,受商住楼影响的广电局住宅楼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累计两时段不低于3小时,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中有关日照标准的规定。东台市规建局审批第三人建设的金鹰百合花园主楼高度37.65米;裙房高度12.05米,西端距广电局住宅楼南墙14.7米,是符合上述技术规定要求的。因此,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认为东台市规建局的颁证行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本案东台市规建局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告知相邻权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举行听证,但东台市规建局在许可发证前已进行了公示,原告等应当知道金鹰百合花园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因此,被告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综上,东台市规建局颁发的工程规划许某某,批准第三人在东台镇红兰路西建设的金鹰百合花园没有侵犯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要求确认原东台市规划建设局2008年7月11日颁发的编号建字第320981200801126号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违法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等十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生
审判员 徐冬红
审判员 苏学广
书记员: 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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