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建平,绰号“红鼻子”,男,汉族,湖南醴陵人,初中文化。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魔器”,男,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在湘东镇樟里村仓冲组55号被害人刘某甲家院子里,由龙某某剪丝尾,肖建平望风,乘隙盗得一辆绿色福田牌五星三轮摩托车后骑往上栗,龙某某联系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龙某某、肖建平各自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他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是2013年10月份购买的二手车。
(2)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丈夫龙某某从龙某某手中买了一辆绿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外甥李强将摩托车借走归还后她便将摩托车送到了公安机关。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文某甲处扣押的绿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为被害人刘某甲家门口。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辨认出龙某某、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
(6)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100元。
(7)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龙某某的相关供述。
2、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来到湘东镇泉湖垅检察院家属楼下,由龙某某剪丝尾,肖建平望风,乘隙盗得被害人文某某一辆咖啡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骑往上栗,经被告人龙某某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绰号为“德梦”(身份待查)的人,龙某某、肖建平各分得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早上7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泉湖垅检察院家属楼下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4年3月份购买的二手车。
(2)办案说明,证实“德梦”身份待查。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指认盗窃地点为湘东区湘东镇检察院家属楼。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辨认出龙某某、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
(5)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
(6)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龙某某的相关供述。
3、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建平相约龙某某来到萍乡市区西门公交公司附近的被害人陈某某家楼下,由龙某某剪丝尾,肖建平望风,乘隙盗得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骑往上栗,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龙某某、肖建平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他停放在西门公交公司后面铁路边上的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4年4月4日以14500元的价格购买。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刘某某购买的一辆绿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退回公安机关。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扣押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辨认出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
(6)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3000元。
(7)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刘某某的相关供述。
4、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在湘东镇新村村委会附近被害人刘某乙家楼下,由肖建平剪丝尾、龙某某望风,乘隙盗得一辆蓝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后骑往上栗,由龙某某联系以10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早上4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湘东工商局旁边巷子里的蓝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2年购买的二手车。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3)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4)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的相关供述。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该次盗窃过程中,是由被告人肖建平剪丝尾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5、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在湘东镇五里村流田小学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由一人剪丝尾,一人望风,乘隙盗得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后骑往上栗,由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荣某某,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龙某某、肖建平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他发现停放在自己楼下车库里的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被盗,车是2009年4月份以66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男士两轮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指认出盗窃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辨认出龙某某、荣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荣某某;被告人荣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
(5)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
(6)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的相关供述。
6、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在湘东区亚细亚后面的被害人陈某甲家楼下,由肖建平剪丝尾、龙某某望风,乘隙盗得一辆红棕色嘉陵牌女士两轮摩托车后骑往上栗,由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龙某某、肖建平各自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晚至第二天凌晨,他停放在泉湖垅亚细亚后面自建房楼下的红棕色嘉陵牌女士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08年12月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辨认出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
(4)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
(5)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刘某某的相关供述。
7、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来到湘东区环保局家属楼下一地下室门口,先由龙某某撬开门锁进入地下室,然后由龙某某剪丝尾,肖建平望风,乘隙盗得被害人缪某某一辆灰色飞肯牌女士两轮摩托车后骑往上栗,由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荣某某,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750元的价格购买,龙某某分得450元,肖建平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缪某某的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至15日早上,她停放在家属楼下地下室的飞肯牌灰色二轮女士踏板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4月18日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指认出盗窃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辨认出龙某某、荣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荣某某;被告人荣某某辨认出肖建平、龙某某。
(4)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5)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的相关供述。
8、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肖建平在安源区安源镇跃进村附近被害人黄某某家中,乘隙盗得一辆枣红色江峰牌电动车,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凌晨,他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江峰五羊公主款两轮女士枣红色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9月份以2800元购买。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平指认盗窃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肖建平,被告人肖建平辨认出龙某某。
(4)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的相关供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建平盗窃8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7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所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荣某某收购盗窃所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龙某某收购盗窃所得摩托车1辆,介绍他人购买盗窃所得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肖建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人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或者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或者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在第1次至第7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分别以望风或者剪丝尾的分工互相配合进行盗窃,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龙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归案,暂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均属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肖建平、龙某某、荣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易 审 判 员 邓超 代理审判员 聂婷
书记员: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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