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于2003年5月9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0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绍宣,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0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6年6月6日定南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亭华、陈绍宣,证人余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2002年至2005年7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县支公司)天九保险所工作,2002年度任业务员,2003年度为业务主任和营销组经理,2004年度为营销分处经理。
被告人何某某早在2002年前就认识了余亚兰。2002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为余亚兰办理了“康宁重疾”保险二份、“千禧理财”保险一份。并取得了余亚兰的信任。2004年元月26日,余亚兰将31482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为其办理一份保险。几天后,被告人何某某为余亚兰办理了一份“国寿鸿瑞两全”保险。余亚兰签收保险合同和保险发票后,将保险合同和保费发票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保管。同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为占有余亚兰的这笔保费,未经余亚兰同意,私自伪造余亚兰的签名填写一份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和持余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此身份证复印件是以前被告人何某某为余亚兰办理保险理赔时,余亚兰交给被告人何某某的)、保险合同等,编造余亚兰要退保的事实,欺骗保险公司领导,使定南县支公司的领导信以为真,遂签字同意退保。被告人何某某将退保费29593.08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定南县支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2002年至2004年期间在天花保险所工作;
2、余亚兰的陈述证明,2004年元月26日她付款31482元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为其办理了一份“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后将保险合同和保费发票等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保管,当时已言明,未经其允许,谁都不可以去退保。2006年3月21日她从深圳回到定南,27日到保险公司一查,才知道被告人何某某伪造她的签名,持她以前委托被告人何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时交给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自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将退保费占有。
3、被告人何某某供认,2004年4月29日,他未经余亚兰同意私自填写退保申请书,伪造余亚兰的签名,持以前为余亚兰办理保险理赔时留下的余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保费发票等欺骗公司领导,谎称是余亚兰要退保,委托他来办理,骗取公司领导签字同意退保,他签名领取了余亚兰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的退保费29593.08元,将此款占用了。
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领款通知书、余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是伪造余亚兰签名,虚构余亚兰委托他办理退保的事实,从保险公司骗取余亚兰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退保费29593.08元。
5、证人廖金华(定南县支公司副经理)的证言:(退保)必须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发票,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上有栏“授权委托书”,如果委托他人退保要委托人亲笔签名,方可退保。(何某某为余亚兰退保)当时来看手续是齐全的,二年后客户余亚兰来公司查找保单时,才发现该保单已经退保,余亚兰本人自述根本未委托何某某替她退保,我们才知道委托书上的签名“余亚兰”是何某某伪造的,是何某某私自退保。
6、证人肖百维(定南县支公司经理)的证言:当时听何某某讲是客户余亚兰坚持要退保,既然是客户坚持要退保,所以我就在上面签了字,同意退保。当时何某某拿的“解除保险合同书”上有客户余亚兰本人的签字和授权委托书,我认为他的手续是完备,另外有身份证复印件,所以就同意退保。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2月10日,余亚兰因要去深圳带年幼的外甥,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回家,出于对被告人何某某的信任,余亚兰再次将49000元人民币交给何某某,要被告人何某某为其办理保险。当天被告人何某某为余亚兰办理了一份“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费12942元。2004年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将保险合同、保险发票给余亚兰签收。还剩余36058元,余亚兰叫被告人何某某将此款也存到保险公司(即进保险),另外,要续交的保险费叫被告人何某某代交,等她从深圳回来后再结算。当时被告人何某某问余36058元要不要写收条,余亚兰提出要写,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写便条,余亚兰不同意,坚持要被告人何某某开具保险公司的收据。被告人何某某遂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NO:360300251152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客户联)开了一张投保险种为“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首期保费36060元(金额多写了2元)的收款收据给余亚兰。余亚兰看了收据后,认为36060元已进了保险公司的账,并将收款收据等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保管。被告人何某某将NO:360300251152号收款收据的另外三联于2004年4月29日,开具了收取客户张康风,投保险种是康宁终身保险,保费为2295元的收款收据(此单据于4月30日由定南县支公司核销),使保险公司无法知道被告人何某某仅用客户联收取了余亚兰交的保费36060元。被告人何某某收取余亚兰的保险费26060(实质应为36058元)后,未交公司入账,只为余亚兰续交了“康宁重疾”保险一年的保费1178元,将剩余的3488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定南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是定南县支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在天花保险所工作,2004年度为营销分处经理。(2)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中第二章第七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乙方(代理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规定方式将以甲方代理身份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及时缴至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使用自己的姓名和账户收款。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业务员)有“为保户提供今后服务(包括续期收费、保户回访、满足保户需求和协助公司处理保全和给付事宜等)”职责。
3、余亚兰在法庭上陈述证明,36058元钱她是叫被告人何某某帮她存入保险公司(进保险),当时何也开了保险公司的票给她,她认为钱已交保险公司,当时何某某提出写便条,她不同意,一定要何某某开具保险公司的收据。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O360300251152号第三联(客户联)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2月11日用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联收取余亚兰交“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36060元。
5、定南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2004年2月11日收取余亚兰交的保险费36060元未交公司入账。
6、定南县支公司个人领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核销凭证和入库、出库、核销登记簿、证明、张康风的个人保险投保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2004年4月29日用NO360300251152号收款收据的一、二、四联开具了收取张康风保费2295元的收据于4月30日交公司入账和核销了NO360300251152号收款收据。
7、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供认:“余把钱交给我,当时填写了一份鸿鑫险种,(保费)12942元,剩余的3万多元也在我手中,2月11日正式保单也下来了,我把保单给余签收时,余提出要写收条给她,我提出用信纸写收条给她,但余说要保险公司的单据,我就撕下360300251152号第三联临时收据。写了鸿瑞保险险种,(保费)36060元给余。”并承认将360300251152号收据另外三联开了收取张康风的保费的收据,于4月30日交公司进账核销了单据。
8、证人肖百维(定南县支公司经理)的证言:“他(何某某)只能代收保费,这个保费包括首期保费和由他所发展的客户的后期续交保费。(代收保费)用的是省公司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要求业务员在收取客户的保费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上交公司财务。”问:用“收款收据”收来的钱是否要上交公司?肖答:“一定要上交公司。这笔钱(指36060元)公司确实没有收到,不知道何某某是什么手段骗取单证员的信任,把这份收款收据核销了。”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0、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1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2003年5月9日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投保人同意,私自伪造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虚构投保人委托其退保的事实,持投保人交其保管的保险合同、保费发票和投保人以前托其办理保险理赔时交给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等,骗取定南县支公司的领导签字退保,骗取他人的退保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投保人交的保费不交公司入账,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骗取保费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占用了余亚兰的人民币36058元的行为是民事上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一、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正式保险合同后,保费已交公司入账,属公司管理的财物。被告人何某某是天花保险所的业务人员,不是公司的经理,也不是公司主管财务的会计、出纳,他无权经手管理已交公司入账的保费,公司的保费管理与其从事的职务无关,他也不能凭其职务便利,从公司取得投保人的保费。事实上其是通过虚构投保人退保事实,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投保人的退保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余亚兰将36058元交给被告人何某某,是叫被告人何某某为其进保险。当时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写便条,余亚兰不同意,而要被告人何某某开具保险公司的收据,被告人何某某开具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给余亚兰,并写明是收取余亚兰投保“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首期保费。由此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收取余亚兰的36060元(实际应是36058元)是保费,并不是个人债权债务。被告人何某某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收取投保人交的保费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其代表公司的行为,他在从事公司的有关业务活动中收取投保人的保费理应归公司所有或占有。他使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收取余亚兰的保费36060元(实际为36058元),采取一票两开即一份收据分别开两份票收取两个人的投保费,只交一笔保费到公司进账,将另一笔数额较大的应当交公司进账的保费隐瞒不报公司入账,除代余亚兰交续期保费1178元外,剩余的3488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属民事的债权债务纠纷。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敏才
审判员 缪汉坤
人民陪审员 任培兰
书记员: 吕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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