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万某苦丁茶场
郑川
贾雯(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
三亚品香实业有限公司
郑楚平
五指山生态苦丁茶厂
三亚南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2)琼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万某苦丁茶场。
法定代表人肖玉芳,场长。
委托代理人郑川,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贾雯,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品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洽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楚平,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生态苦丁茶厂。
负责人张忠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楚平,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三亚南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楚平,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员。
澄迈万某苦丁茶场(以下简称万某茶场)因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澄迈苦丁茶场的委托代理人郑川、贾雯,三亚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洽元、五指山生态苦丁茶厂(以下简称五指山茶厂)的负责人张忠东及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三亚南泰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万某茶场为宣传其生产的“椰仙牌”苦丁茶,于2000年6月委托海口市新明印刷厂印制了一份介绍其产品生产过程等情况的彩色画册并在销售过程中发放。
万某茶场称其在2001年12月冬季商品交易会上发现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品香园”牌生态苦丁茶产品介绍册上有两幅图片与自己的宣传画册上的图片一样。
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盗用其茶场宣传画册中的照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名称权,并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口头委托南泰公司制作“品香园”生态苦丁茶产品介绍册,南泰公司根据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自行制作(包括设计版面、选取图案等)了第一份产品介绍册,其中有两幅图片(即本案争议的两幅图片)与万某茶场宣传画册中的两幅图片相似。
同年4月,南泰公司又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了第二份产品介绍册,将上述两幅图片从画册中删除。
一审期间因万某茶场未能提交本案争议的两幅图片的摄影胶卷,其要求鉴定两被上诉人画册中所使用的两幅争议图片系翻拍所得的申请未获准许。
二审期间,万某茶场再次申请作上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口市公安局进行图片技术鉴定。
2002年12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刑技(文照)字(2002)第1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两被诉人产品介绍册上使用的与万某茶场宣传画册上相似的两幅图片系自万某茶场宣传画册中复制出来的。
本院认为:万某茶场在2000年6月就印制了含有争议的两幅图片的“椰仙牌”苦丁茶宣传画册,同时海公刑技(文照)字(2002)第111号鉴定结论也表明两被上诉人产品介绍册中与上诉人相似的两幅图片系自上诉人的画册中复制而来,据此可以认定万某茶场是该两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必要证据,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上诉人在委托南泰公司制作产品介绍册时并未提供包括争议的两幅图片在内的资料也未指定使用该两幅图片,该两图片的选用完全是南泰公司擅自所为,并且两被上诉人早已重新印制、使用了不含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因此两被上诉人对该两幅图片在产品介绍册中的使用没有过错,对在其产品介绍册中使用上诉人的两幅图片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两被上诉人应停止使用含有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
南泰公司未经同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委托人制作产品介绍册的行为属侵犯上诉人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争议的两幅图片仅是对茶园及茶树的实物、实景(即苦丁茶产品的原材料及生长环境)进行的写实性拍摄,著作权人既未(也不可能)将其注册为商标,也未将设计为其产品的外包装,没有显著性,该两幅图片尚不具备摄影作品形成商业价值的基本法律要件,不能在同类具有竞争性的商品市场上起到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商品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幅图片的使用能在相关市场中引起双方同类产品相混淆并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该两幅图片的使用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多寡和市场份额大小及消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委托印制的载有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导致其产品销量下降,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南泰公司停止侵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销毁现存的侵权物品(即载有上述万某茶场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并书面向万某茶场赔礼道歉,其内容应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送达万某茶场,逾期不履行,则依强制执行程序在海南省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应内容,公布费用由南泰公司支付;
三、驳回万某茶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南泰公司负担1010元,万某茶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万某茶场在2000年6月就印制了含有争议的两幅图片的“椰仙牌”苦丁茶宣传画册,同时海公刑技(文照)字(2002)第111号鉴定结论也表明两被上诉人产品介绍册中与上诉人相似的两幅图片系自上诉人的画册中复制而来,据此可以认定万某茶场是该两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必要证据,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上诉人在委托南泰公司制作产品介绍册时并未提供包括争议的两幅图片在内的资料也未指定使用该两幅图片,该两图片的选用完全是南泰公司擅自所为,并且两被上诉人早已重新印制、使用了不含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因此两被上诉人对该两幅图片在产品介绍册中的使用没有过错,对在其产品介绍册中使用上诉人的两幅图片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两被上诉人应停止使用含有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
南泰公司未经同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委托人制作产品介绍册的行为属侵犯上诉人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争议的两幅图片仅是对茶园及茶树的实物、实景(即苦丁茶产品的原材料及生长环境)进行的写实性拍摄,著作权人既未(也不可能)将其注册为商标,也未将设计为其产品的外包装,没有显著性,该两幅图片尚不具备摄影作品形成商业价值的基本法律要件,不能在同类具有竞争性的商品市场上起到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商品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幅图片的使用能在相关市场中引起双方同类产品相混淆并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该两幅图片的使用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多寡和市场份额大小及消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委托印制的载有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导致其产品销量下降,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南泰公司停止侵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销毁现存的侵权物品(即载有上述万某茶场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并书面向万某茶场赔礼道歉,其内容应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送达万某茶场,逾期不履行,则依强制执行程序在海南省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应内容,公布费用由南泰公司支付;
三、驳回万某茶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南泰公司负担1010元,万某茶场负担1000元。
审判长:彭章键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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