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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县人,原系海南海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住海口市海甸岛甸花新村2栋1楼。199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琼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南湖、毛骑军,均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虚假出资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一案,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海中法刑出字第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云锋、何立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南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1993年11月5日,在海口市施达商场和海南亚太珠宝金行,分别购买一块男式雷蒙威手表(价值人民币14288元)和一枚男式钻戒(价值人民币16688元);并于1993年11月18日在海星股份公司报销购买其自用的手表和钻戒的费用。于1996年11月5日和1997年1月10日将海星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租金人民币37607.14万元占为已有。有证人证言,****、记帐凭证、费用支出报销单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某将房租用于海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开支,海星股份公司尚欠其近二年的工资款和差旅费、医疗费报销款等,证明陈某某不存在职务侵占。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的自用手表和钻戒费用,在海星股份公司报销;将海星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房屋租金,不入股份公司的帐目而占为已有,具有侵占股份公司财务的主观故意,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1996年10月,以洋浦星成实业公司的名义虚开海星股份公司股权证190万股,并用其中40万股向海南兴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1997年4月陈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洋浦华星实业公司名义虚开海星股份公司股权证300万股,用其中100万股到海口海神典当行典当现金人民币7万元。认定陈某某犯有的虚假出资罪。经查,本案中洋浦华星公司和洋浦星成公司,已在1996年11月28日海星股份公司的第三次股东大会上,确认不是海星股份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以股份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1996年9月23日海星股份公司的第三次股东大会之前,用洋浦星成实业公司的名义虚开海星股份公司股权证190万股,用其中40万股向海南兴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把抵押借款10万元列入海星股份公司的帐目,用于海星股份公司的费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1997年4月,在股份公司的第三次股东大会之后,洋浦星成实业公司已不是海星股份公司股东下,还以洋浦华星实业公司名义开出海星股份公司股权证300万股,用其中100万股到海口海神典当行典当现金人民币7万元,没有列入海星股份公司的帐目,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虚假出资罪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人民币6858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向海南兴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借款,把抵押借款列入海星股份公司的帐目,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华星公司已不是海星股份公司股东下,以其名义开出100万股,到海口海神典当行典当人民币7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陆健
审判员 罗宁
代理审判员 李传山

书记员: 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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