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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黄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侯审。2011年6月24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发现新证据,2013年10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00533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6日,湖北科技培训学院(以下简称湖北科技学院)何某某、马某某通过杨一某(另案处理)找到了时任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渝州科技学院)统招处处长黄某某,想以合作办学的方式解决湖北科技学院违规招收学生的学籍及毕业证问题。黄某某未经请示渝州科技学院领导,擅自在何某某、马某某带来的合作办学协议上以渝州科技学院代表人身份签字。协议约定,渝州科技学院要为湖北科技学院调剂或预留2007年300名二年制普通专科招生计划和负责学生学籍的指导性管理,发放教育部网上可查的普通专科毕业证书及学生就业手续等。
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杨一某将该协议交给其司机袁某某去盖了“江西渝州科技学院”的印章后交给湖北科技学院的何某某。湖北科技学院将合联办学的费用通过转帐的方式,将钱转给杨一某,杨一某于2007年12月16日将其中15万元转到黄某某指定的徐某某的帐上,次日该款转到黄某某帐上。
2009年7月8日,杨一某约黄某某在本市万年青酒店附近见面,杨一某从自己车上将三箱盖有虚假的渝州科技学院印章毕业证书搬到何某某车上。毕业证发放给湖北科技学院学生后,发现系虚假毕业证,不能在教育部网站上查询到。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湖北科技培训学院1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杨一某、何某某、马某某、杨二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办学协议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黄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黄某某在未向渝州科技学院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明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还在合作办学协议上签字,并收受15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黄某某构成自首,本案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黄某某承认其收到了杨一某所送钱款,但对其所实施的合同诈骗的其他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不齐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经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不过重。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湖北科技培训学院1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杨一某、何某某、马某某、杨二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办学协议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黄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黄某某在未向渝州科技学院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明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还在合作办学协议上签字,并收受15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黄某某构成自首,本案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黄某某承认其收到了杨一某所送钱款,但对其所实施的合同诈骗的其他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不齐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经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不过重。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简永辉
审判员:潘小庆
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章丽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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