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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赣A×××××号“跃进”牌汽车,沿201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22KM+400M处(婺源县江湾镇汪口村附近)时,与行人曾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留在现场。20分钟后,交警赶到现场,胡某表明肇事身份被带至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江湾中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谅解。
根据被告人胡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但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但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笪春盛
审判员:叶兰英
审判员:何冬珍

书记员:徐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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