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于2015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某饮酒(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3.7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赣0531168的变型拖拉机从广丰区永丰北大道往广丰区中医院方向行驶。当日20时左右,途经广丰区永丰北大道桑园路口路段,因车辆向左转弯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车辆碰撞到行驶前方从创美往下溪方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徐某乙、柯某,造成徐某乙、柯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起交通事故后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柯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柯某、庄某、徐某甲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广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赔补偿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应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协议赔付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张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应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协议赔付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张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审判长:徐胜杰
审判员:姚文炜
审判员:祝有清
书记员: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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