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黄包车拉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上午,项某驾驶三轮黄包车(加装电动动了装置)在广丰区永丰街道广场地下家有超市路段搭载廖某和邱婷婷等六人(两个妇女和四个小孩)前往广丰区永丰街道白鹤畈车站,当日11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广丰区永丰大道南昌银行门口路段(非机动车道),廖某带的女儿邱婷婷从三轮黄包车上掉下并被其碾压,造成邱婷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某驾驶三轮黄包车逃逸。并于2015年5月18日至广丰区交警大队自首。2015年5月25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某赔偿死者家属125000元,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机动车属性认定),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审判长:刘坚
审判员:姚文炜
审判员:阮廷发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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