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方某甲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务工。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记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方某甲血检报告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11/10677号变形拖拉机技术性能鉴定、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弋公交认字(201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2010)弋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家属林某乙、黄某在弋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中署名也同意判处缓刑,弋阳县湾里乡广兴村民委员会、弋阳县湾里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弋阳县公安局中畈派出所、弋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将被告人方某甲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家属林某乙、黄某在弋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中署名也同意判处缓刑,弋阳县湾里乡广兴村民委员会、弋阳县湾里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弋阳县公安局中畈派出所、弋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将被告人方某甲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王建荣
审判员:李淑芳
审判员:童保花
书记员: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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