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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弋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公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弋阳县葛溪乡堰塘村方向往弋阳县葛溪乡雷兰村委会下落郑家村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葛溪乡雷兰村委会下落郑家村路段时撞到被害人郑某,造成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经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郑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2016年11月24日本院委托弋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叶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毛雪明
人民陪审员 江云
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

书记员: 毛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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