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审判长:黄斌
审判员:王军华
审判员:李淑芳
书记员:汪红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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