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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交通肇事,2014年3月3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审判长:毛雪明

书记员:姜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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