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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7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8日由铅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缪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两死者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两死者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绍华
审判员:舒淑珍
审判员:方永忠

书记员: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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