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齐某甲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绰号“兵咕”,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刘广(已批准逮捕,另案处理,下同)、胡贝(已批准逮捕,另案处理,下同)租用万年县陈营镇滨溪河新菜市场进门左转第七间店面连续12天开设赌场,刘广占股份40%,齐某甲、胡贝各占股份30%,刘广负责租用场所、提供赌具,胡贝、齐某甲负责按做庄金额的5%收取“板钱”,其从以“九点半”方式聚众赌博人员中收取“板钱”,获利3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某甲获利12,000余元。
2、2015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黄永华(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下同)、胡文林(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下同)租用万年县齐埠乡庐山村朱庭魁家、齐家村齐满生木制品厂连续3天开设赌场,黄永华占股份40%,齐某甲、胡文林各占股份30%,齐某甲负责租用场所、提供赌具、按做庄金额的5%收取“板钱”,黄永华、胡文林负责召集聚众参赌人员,共从以“九点半”方式聚众赌博人员中收取“板钱”获利2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某甲获利3,400余元。
3、2015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俞成江(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下同)、黄永华、胡文林租用万年县齐埠乡夏家村“张生呢”家、雷源村江春茂家、齐家村齐满生木制品厂连续3天开设赌场,俞成江、黄永华各占股份30%,齐某甲、胡文林各占股份15%,剩余股份10%用于开支,齐某甲负责租用场所、提供赌具、按做庄金额的5%收取“板钱”俞成江、黄永华、胡文林负责召集聚众参赌人员,共从以“九点半”方式聚众赌博人员中收取“板钱”获利8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某甲获利12,500余元。
综上,2014年6月至7月、2015年4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180天,共获利13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某甲获利28,000余元。
被告人齐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10日向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逃犯信息、刘广手机内存的赌博现场照片、证人叶某甲、李某、谢某甲、周某、叶某乙、邵某、邱某、杨某、汪某甲、王某甲、彭某、洪某、王某乙、程某甲、汪某乙、王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虞某、谢某乙、程某乙、吴某、占某、江某甲、方某、黄某丙、齐某乙、江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刘广、胡贝、俞成江、胡文林、黄永华的供述、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赌场内参赌人员及扣押赌具赌资过程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齐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某甲起主要作用,属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齐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某甲起主要作用,属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长:聂金林

书记员:左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