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詹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3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詹某驾驶车号牌为“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年县梓埠镇汪房村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为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将无牌三轮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占道摆摊卖肉的被害人陶某乙,造成被害人陶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并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万年县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詹某于2015年6月25日与被害人陶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陶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陶某乙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詹某的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万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肇事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万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汤颖青
书记员: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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